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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单位实际控制人的刑事处罚范围及法理依据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4-04 16:48:24点击:452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摘  要  

犯罪主体只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单位实际控制人入罪还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实际控制人身份并非承担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对犯罪单位幕后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应当以刑事规范为基础,不当扩张犯罪单位中有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事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及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甲魁矿业公司。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

大田县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与惠峰矿业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并注册成立被告单位甲魁矿业公司,由甲魁矿业公司受让取得惠峰矿业公司名下的汤泉甲魁煤矿(以下简称甲魁煤矿)的股权。受让后,甲魁矿业公司依法取得甲魁煤矿的采矿许可资格,有效期限至2031年11月2日,但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限均至2022年1月29日,之后,甲魁矿业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续证,至案发时仍在办理中。

自甲魁矿业公司成立以来,陈某甲通过出资或他人代持成为该公司实际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陈某甲先后在股东会推荐、任命陈某乙任总经理、被告人陈某丙任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副总经理、唐某某任财务等,并宣布决定上述人员分工,日常则通过陈某乙、叶某某、唐某某等人汇报生产、销售、财务等了解运营情况,幕后宏观管控该公司。陈某甲作为实际控制人,明知甲魁煤矿核定产能15万吨/年,仍然决策执行2020年至2022年的生产目标不低于上一年度20万吨/年。甲魁矿业公司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非法买卖爆炸物,并在井下非法设置爆炸物储存点、第二入井通道(侧井),进行非法储存爆炸物;为逃避缴纳税款,建立虚假账目,故意销毁真实会计资料;明知超能力组织生产等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下,仍冒险组织工人作业,因而发生多起生产安全事故。

一、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事实

2018年10月以来,为实现甲魁煤矿在节假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等被停供民爆物品期间仍能继续生产,陈某乙决定对日常领取的爆炸物进行截留,并安排人员负责二次分发、非法储存。

2020年12月15日,甲魁煤矿工人根据陈某乙指示将非法储存于临时火工库的雷管56766发及相应炸药转移至+446水平巷道内继续非法储存,并在巷道外侧砌墙封存。2021年2月1日至13日期间,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三次至上述地点盗窃雷管计56766发。同年2月14日晚,甲魁煤矿工人发现雷管被盗后向陈某乙汇报,陈某乙到场并安排人员搜寻被盗物品。搜寻未果后,陈某乙等人商议决定不报警。此后,各被告人继续按上述模式领取、使用和非法储存爆炸物。2022年1月29日开始,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无法领用爆炸物,甲魁矿业公司便委托福宁公司实施爆破,同年3月4日起,福宁公司爆破三员将领取的爆炸物运送至甲魁煤矿井下交给甲魁煤矿工人,仍按之前模式分发、非法储存,直至案发。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事实

自经营甲魁煤矿以来,甲魁矿业公司为逃避缴纳税款等,建立内外两套账,由唐某某负责记录并保管真实账目即内账,公司会计记录外账以应对相关部门检查。2022年3月的一天,陈某甲、陈某乙与唐某某等人召开股东会,为防止公司涉税等问题被发现,参会股东一致同意销毁2022年之前甲魁矿业公司所有的内账资料,陈某甲还强调各股东在2022年3月30日前均有权查阅内账资料,过期则销毁。2022年4月中旬,唐某某再次请示陈某乙是否销毁内账资料,陈某乙答复要销毁。后唐某某担心销毁内账资料后要承担法律责任,便将其电脑里的内账资料备份到U盘后将该电脑作为废品出售,并将U盘及纸质内账资料藏匿于其住处,将曾向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发送过部分内账资料的手机扔掉,且事后未向参会股东报告。

三、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事实

2019年至2022年期间,陈某乙等人明知甲魁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在煤矿改扩建期间违规生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到位、煤矿内部管理混乱、私设临时火工库、私设侧井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事故隐患情况下,仍对监管部门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不报已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等,冒险组织工人作业,导致发生5起矿难死亡事故,造成5人死亡。陈某甲作为甲魁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甲魁煤矿2020年至2022年超能力组织生产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况下,仍同意陈某乙等人组织生产,造成期间发生2起矿难死亡事故,2人死亡。经调查,上述矿难死亡事故均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裁判结果

大田县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魁矿业公司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本罪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乙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陈某乙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甲魁矿业公司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本罪是单位犯罪,陈某甲、陈某乙等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承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刑事责任。陈某乙等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陈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甲魁矿业公司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陈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罪名均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指控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犯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罪名不当,依法将陈某甲的罪名纠正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将陈某乙的罪名纠正为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大田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被告单位甲魁矿业公司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20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250万元。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8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一审宣判后,大田县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甲作为甲魁矿业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基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通过参加股东会听取汇报、任命公司管理人员、决策超产能生产目标、向公司管理人员了解日常运营情况等对甲魁煤矿进行宏观管理,主观上对甲魁煤矿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存在概括故意,纵容甲魁煤矿非法储存爆炸物,客观上作出的超产能生产目标决策与本案非法储存爆炸物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甲在相关人员工亡事故中的行为应定性为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以公司、企业、团体等单位形式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逐步增多,一些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远离生产、作业现场,但其命令、意志又可通过人事安排、制度管理等方式予以实现,对单位运行产生重要影响。实际控制人是单位规范运作、诚信经营的“关键少数”,强化、明确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有重要意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未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工作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甲,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一、实际控制人身份并非承担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入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司法解释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纳入刑事追究范围,但主体只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实际控制人入罪还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包括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实际控制人身份并非承担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对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附加“直接负责”“直接责任”这一条件予以限制,目的在于限制单位犯罪受处罚的单位成员的范围。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单位具体犯罪刑事责任需以犯罪故意和行为作为根据,即实际控制人参与了单位具体犯罪,并在单位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可以明示或者默示),该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具体犯罪行为组成部分,才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及抗诉机关抗诉均认为陈某甲作为甲魁矿业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对甲魁煤矿进行宏观管理,主观上对甲魁煤矿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存在概括故意,纵容甲魁煤矿非法储存爆炸物,客观上作出的超产能生产目标决策与本案非法储存爆炸物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基于陈某甲的宏观管理行为,其应对甲魁煤矿生产期间的工亡事故承担组织管理责任,认定犯有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笔者认为,刑法对单位故意犯罪“直接负责”的限定,意味承担责任主体的主管人员的行为必须直接指向具体犯罪行为,即直接决定、批准、纵容、指挥具体犯罪行为的主管人员,而不是宏观的、间接的管理、决策行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基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通过参加股东会听取汇报、任命公司管理人员、决策超产能生产、向公司管理人员了解日常运营情况等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某甲实施了决定、批准、指使、授意陈某乙等人实施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也无法证实陈某乙等管理人员有将公司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向其汇报,其仍然纵容或默许陈某乙等人继续实施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此外,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陈某甲上述决策超产能生产等宏观管理行为与本案非法储存爆炸物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甲对本案非法储存爆炸物具体犯罪起到决策、指挥、组织等作用,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该罪虽不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即处罚的主体类似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中幕后人的“组织”问题,可以包括明示地、直接地“组织”,也包括默示地、间接地“组织”,例如暗示、授意,可以适当地对“组织”作扩大解释,以确保罚当其罪,但也要准确把握扩大解释的边界,切实防止结果责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一般“组织”的对象是具体的生产、作业,一般性的建章立制、财物管理等日常管理行为通常不宜认定为“组织”。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有参与具体的生产作业管理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但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未尽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导致矿井因技术管理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等原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部分人员工伤死亡,应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二、监督过失和正犯符合性是确定实际控制人刑事处罚的边界及法理依据

对过失犯罪而言,比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实际控制人虽不承担具体管理职责,但同样可能存在过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监督过失。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在现场作业人员因失误而引发事故之时,本应该为了不出现这种过错而加以指导、训练、监督,并且如果履行此监督义务本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或者结果的扩大。监督过失以监督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这属于为了防止事故的安全体制确立之义务违反。监督过失包含管理的过失,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对物的设备、人的体制、运行的机制等管理不善与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存有直接联系而构成的过失。此类监督者诸如不具体分管业务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因管理者与直接责任人之间隔着具体业务监督者,管理过失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松散,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预见到具体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但也不是无限扩大此类人员范围,比如某些单位的投资人不参与宏观管理行为,仅按投资份额享受投资权益,缺乏监督过失实行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来说仍需符合一定构成要件:①根据身份地位具有监督义务;②有违反监督义务的行为;③违反监督义务的行为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实现的实质危险。具体到本案,陈某甲作为实际控制人,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有组织具体的生产、作业行为,因此指控其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没有事实依据,但其作为甲魁煤矿的宏观管理者,决策超产能生产目标,并下达生产任务指标,实施了违反监督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实质危险,存在监督过失,应当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单位故意犯罪而言,单位是拟制的法律人格,单位犯罪行为由单位内部有关人员代表单位实施,从某种意义上即单位内部成员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存在正犯和共犯的划分。扩张正犯(共同正犯)认为其行为不局限于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情形,整个计划的实施使角色分工或为必要或者符合目的,此等角色分工还给具体的参与人分配法定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使得行为的实施依赖于以这种方式确定的合作。根据犯罪事实支配说认定共同正犯,所有参与人均必须是共同犯罪的决意主体,每一个参与人还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越预备行为范畴的特定行为,通过最符合目的的“角色分工”,即使形式上不属于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也足以作为正犯处罚。如果以共同正犯有关分工合作、机能性支配理论去衡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在规范视角下解决上述分歧。刑法条文有关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直接责任”的限定意味着单位故意犯罪并不处罚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共同基础在于直接责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直接”是就危害行为的作用力及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的,只有在单位犯罪的意志形成中和单位犯罪实行的相关环节中起到了主要或者关键作用的人,才谈得上起“直接”作用者,才能予以治罪。

由此可见,直接责任的认定以起重要作用为标准。而共同正犯中的“支配作用”和“重要作用”虽表述不同,但从内涵和实质上看是一致的,单位故意犯罪承担责任的人员即是共同犯罪正犯。从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的规定上看,起决定、批准、组织等作用的主管人员,虽未必直接参与犯罪该当行为,但其在整个单位共同犯罪进程中无疑起到支配作用,可以认定为共同正犯从而具有直接责任,进而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理论衡量本案,在本案单位实施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中,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与他人共谋实施犯罪行为,其不是共同犯罪的决意主体,客观上亦无其在该犯罪中的“角色分工”并支配犯罪进程,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共同正犯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高锦状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23)闽0425刑初72号  ; 二审:(2024)闽04刑终13号

来源:《人民司法》2024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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