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 | 骗取贷款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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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订,只是针对定量标准和入罪门槛条件的第一档法定刑的适用情形,第二档法定刑依然保留了原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留下未完成的司法适用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在难以认定行为人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而未能达到第一档法定刑的入罪门槛之情形下,直接“跳档”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来追究被告人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种司法适用“异化”的情况,我们需要根据刑法理论进行分析,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一)理论立足点:
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关系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六)》在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定量标准时,采取“实害犯﹢情节犯”的二元入罪门槛模式。从体例性协调的角度出发,《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废除第一档法定刑中“情节犯”的框架结构时,理应在第二档法定刑也同步废除“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但最终却予以保留,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法定刑档次的立法“形式美”。从立法机关保留“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说明看,主要是考虑到对特别重大的骗取融资行为的震慑,目的是维护重大金融安全和信用安全。
对于骗取贷款罪两个档次法定刑适用情形的体系性关系,我国有学者将骗取贷款罪罪状中的“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归入客观处罚条件,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基本犯的客观处罚条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是加重犯的客观处罚条件。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使二者的体系地位相同并合理说明二者的关系。如前所述,“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定量标准和入罪门槛条件,属于该罪本体成立的构成条件,并不符合客观处罚条件是犯罪成立条件之外的国家发动刑罚权的事由之理论内涵,故该观点虽然值得商榷,但立足于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关系来考察骗取贷款罪两个档次法定刑的逻辑分析值得肯定。
从基本犯与加重犯的理论关系出发,加重犯的成立应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这在刑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据此,体现加重犯的第二档升格法定刑适用,仍应以第一档法定刑成立为基础前提。有学者指出,因为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升格的规定属于加重处罚情形,适用该规定一定要建立在行为成立基本犯的前提之下。有鉴于此,在不能适用骗取贷款罪的第一档法定刑时,就不应直接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否则有违加重犯适用的法理基础。
实际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理解看,为保持罪责刑的平衡性,防止以情节因素单独入罪,适用加重情节原则上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再具有其他情节的,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由此可见,在司法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需要立足于基本犯与加重犯的理论关系,首先以“重大损失”的基本犯成立为前提条件,不能“跳档”直接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同时,也要考虑立法者所关注的“其他情节”。
(二)解决方案:
借鉴其他司法解释关于“打折条款”的规定虽然《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第一档法定刑的适用标准,但鉴于其只规定罪名的“追诉标准”,并不会涉及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问题,致使骗取贷款罪罪状中“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司法适用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们可以借鉴关于其他罪名的司法解释之模式,并且结合骗取贷款罪的自身特点,从学理上拿出解决方案。
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司法适用,为了指导司法操作,有关司法解释通常以“同档数额减半+情节”(俗称“打折条款”)的模型予以具体规定。例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为了避免绝对的“唯数额论”,在第2条和第6条实行“数额减半+情节”的模式,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所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再如,《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3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本解释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另外,《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也施行“数额减半+情节”的“打折条款”模式,在第5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所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借鉴上述规范依据,我们可以考虑采取“打折条款”模式,将骗取贷款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界定为:“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减半+其他情节”。具体而言,针对《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只涉及入罪门槛,在第22条将“重大损失”确定为50万元以上、没有规定“特别重大损失”的量化数额的情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司法解释一般采取10倍于“重大损失”来规定“特别重大损失”,考虑在将来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将骗取贷款罪的“特别重大损失”确定为500万元以上。据此,对于“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减半”,是指将“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500万元打折一半,即确定为25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情节”,可以采取司法解释通行的“列举+兜底”模式予以规定,包括使用伪造或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骗取贷款的;骗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等专项贷款的;骗取贷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种类型。
来源:法纳刑辩 环球法律评论
作者: 王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