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行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的影响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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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 年 5 月至 6 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收购了 8 辆摩托车,且明知这些车辆是许某与陈某(二人均未满 16 周岁,依法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通过盗窃所得。经鉴定,该批摩托车总价值达 16000 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许某和陈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是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条件。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需承担行政责任。
其理由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是,上游获取赃物的行为必须独立构成犯罪。本案中,尽管许某和陈某的盗窃数额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二人未满 16 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基于此,黄某的收购行为亦不构成犯罪,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观点主张,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收购赃物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即可认定构成该罪,这一认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需准确理解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立法本意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法条字面看,易使人误认为只有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才构成该罪,否则仅属行政违法。但这种理解仅停留在表面,未触及立法实质。事实上,该条立法的核心目的是打击影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犯罪行为需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要求,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收购赃物的数量或价值,而非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中,许某和陈某因未满刑事责任年龄无需对盗窃行为担责,但二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已达盗窃罪 “数额较大” 标准。黄某收购该数额的赃物,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游行为独立成罪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必要条件
上游行为与掩饰、隐瞒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罪罪关联:
一方面,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时,下游行为未必成立犯罪。例如,若许某和陈某抢劫一部价值 188 元的手机,黄某明知是赃物仍以 38 元收购,即便上游构成抢劫罪,也不能认定黄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否则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另一方面,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时,下游行为可能成立犯罪。例如,多人单独盗窃均未达 “数额较大” 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但将赃物集中出售给同一收购者,若收购总额超过 “数额较大” 起点,鉴于其行为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追赃,可对收购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责。
三、相关司法解释支持上述观点(针对特定掩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拆解、修改发动机号等六种行为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涉及机动车 5 辆以上或价值达 50 万元以上的,属 “情节严重”。
该规定表明,只要收购机动车赃物达 5 辆以上,无论上游行为是否成罪,均构成 “情节严重”。本案中,黄某收购 8 辆被盗摩托车,依据上述解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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