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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观与客观要件认定双方被告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8-04 17:44:03点击:2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简要案情

某日凌晨 1 时许,被告人孟某见到开出租车的朋友正与被告人莫某、罪犯李某(已判决)、戴某(另案处理)、余某等人在一起,便上前打招呼。期间,因孟某阻止其出租车司机朋友搭载李某等人,双方发生摩擦并引发口角。随后,孟某电话联系朋友被告人骆某赶到现场。凌晨 2 时许,骆某到场后手持两把砍刀架在余某脖子上,还要求戴某等人蹲在墙角,孟某则对戴某、莫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孟某、骆某与路过人员发生冲突,莫某、戴某及余某趁机离开现场。之后,李某从路边拿起两个啤酒瓶(砸碎其中一个),莫某、戴某也捡起啤酒瓶,三人用啤酒瓶将孟某、骆某头部砸伤。经鉴定,骆某、孟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案例评析

在多人参与的打架斗殴案件中,不能仅因事件发生在公共场所且存在聚众斗殴行为,就简单将双方均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需结合双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深入分析案件性质。

一、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异同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共同点在于:均为聚众实施的行为,都对公共秩序造成扰乱;犯罪主体均为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一,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的对象是相互斗殴的对方人员或普通群众;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其二,犯罪形态不同。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原则上即构成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于情节犯,必须达到 “情节严重” 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骆某、孟某的行为虽干扰了出租车的正常运营及乘客生活,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影响,但二人的犯罪对象并非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且行为未达到 “情节严重” 的标准,因此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共秩序,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之一: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殴打” 既包括投掷石块、砖头等物品,也包括拳脚攻击;“情节恶劣” 通常指无事生非、以打人取乐,并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情节恶劣” 一般包括经常或多次实施上述行为、针对老人、妇女、儿童实施、使用极端卑劣语言辱骂他人、结伙实施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情节严重” 通常指强拿硬要或损毁的公私财物价值较大,或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目的与动机多样,如通过惹是生非寻求精神刺激、以寻衅滋事取乐、试图证明自身 “能力” 和 “胆量” 等。

结合本案,被告人骆某、孟某的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1. 二人的行为既侵犯了案发现场的公共场所秩序,又侵犯了莫某一方多人的人身权利,符合复杂客体特征。2. 客观方面,骆某手持砍刀架在余某脖子上并要求戴某等人蹲在墙角,孟某对戴某、莫某实施殴打,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3. 主观方面,孟某因阻止朋友搭载他人引发争执后,联系骆某到场,二人的行为体现出惹是生非寻求刺激、以寻衅滋事取乐、彰显自身 “能力” 和 “胆量” 的故意心态。综上,骆某、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北京庄和律所根据相关会议资料、专家观点汇总整理,欢迎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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