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辨析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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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构罪要件看,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界限清晰。前者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被损财物价值 2000 元以上,或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后者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 5000 元以上、毁坏公私财物 3 次以上、纠集 3 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不过,因二者行为特征相似,均为毁坏公私财物,实践中对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定性存争议。且两罪定罪量刑标准不同,故有必要结合罪质,探讨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法律性质。

成罪要件:被损毁财物价值大小是主要考量因素
虽然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主要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次要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被损毁财物价值大小是判断行为构成何罪或无罪的主要考量因素。
具体如下:其一,若被损毁财物价值不满 2000 元,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按民事侵权处理。但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毁坏公私财物 3 次以上、纠集 3 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其二,若被损毁财物价值在 2000 元以上不满 5000 元,一般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当然,若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也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其三,若被损毁财物价值在 5000 元以上,该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区分要点: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是否具有 “任意性”
实践中,对于被损毁财物价值在 2000 元以上不满 5000 元,且不具毁坏公私财物 3 次以上或纠集 3 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形的,因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上存争议;对于被损毁财物价值在 5000 元以上的,因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定刑明显低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定性争议。不少案件最初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最终却以寻衅滋事罪定性,说明两罪易混淆。准确区分关键在于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是否具有 “任意性”,可从以下四方面综合判断:
一、“任意” 的基本内涵
“任意” 指完全按个人意愿行事,随心所欲,无拘束与限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即行为人因一时兴起或为达个人目的,无合法合理理由,肆意损坏、毁灭公私财物,不顾他人权益和社会利益。
二、主观上是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还是事出有因
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无事生非,尤其酒后滋事,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小题大做、借题发挥,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也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但如果矛盾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则不再是借故生非,而是事出有因,此时毁坏公私财物具有 “针对性”。《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将其作为排除借故生非的法定理由。对于事出有因,行为人出于报复等个人目的,而非寻求刺激等动机,有针对性地毁坏特定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此外,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这表明前段事出有因排除寻衅滋事,后段借故生非可认定寻衅滋事。
三、客观上是 “任意” 损毁公私财物还是 “有针对性” 地损毁特定公私财物
这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问题,可采取 “双替换” 方法。若某一损毁财物行为同时满足双替换要求,可认定该行为具有主观任意性,属寻衅滋事。一是替换行为人,将行为人换成普通社会人员,若其在相同情境下一般不会作出同样或类似行为,说明原行为人行为具有任意性,属寻衅滋事;若普通人也可能实施类似行为,则不具任意性,不属于寻衅滋事。二是替换被毁坏财物,寻衅滋事行为对象应随机、偶然,具有可替换性。若将原有财物替换为其他财物,行为人仍不停手继续损毁,说明其主观具有损毁财物的任意性,属寻衅滋事;反之,若替换财物后行为人不再实施侵犯,则不属于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由现实原因引起,行为人可能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等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通过毁坏财物使所有人财产受损是其犯罪目的,主观上不具任意性,而是有针对性。有观点认为,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对象一般不特定,行为人对损毁对象事前无预谋,临时起意,不管侵害对象特征如何变化都会实施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象一般特定,侵害对象事前预谋好,一旦对象特征变化,行为人一般不会实施犯罪。
四、侵害的法益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是否还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立法设立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是否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是认定该罪的价值起点和逻辑终点,需结合周边环境、行为持续时间及对他人的影响等综合判断。无事生非、借故生非,任意毁坏公私财物,使不特定财物处于不安全状态,一般可认定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即该行为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手段,虽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更主要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相反,若事出有因,有针对性地毁坏特定公私财物,行为人目的仅是使被害人财物受损,无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意图,且不会使不特定财物处于不安全状态,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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