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撤销登记的股东是否构成冒名股东的审查与认定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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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名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的情形。由于被冒名者并无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故无需承担出资责任。实践中,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少股东以被冒名登记为由抗辩,部分股东甚至已通过登记机关撤销了股东登记。股东主张被冒名登记,实质是否定自身股东资格。那么,登记机关因变更登记材料虚假而撤销股东登记,是否意味着该股东不具股东资格、构成冒名股东?这一问题关乎被撤销登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值得深入探讨。
一、股东登记是对股东资格的宣示而非创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公司设立时通过出资或认缴出资获股权,以及公司成立后认缴新增资本获股权;继受取得则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事由获股权而成为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属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股权,均应在登记机关办理股东信息登记或变更登记,但股东登记本身不具备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仅具有对外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即便未办理登记,也不影响股权受让人实际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姓名一经登记即产生公示效力,包括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而言,股东登记具有公信力。即便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仍有权相信商事登记真实,并要求登记股东按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这正是公司债权人请求登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基础。
二、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对股东资格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材料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即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无需审查实质内容。只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即可办理登记,无需核实被登记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愿、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同理,登记机关撤销登记信息时,也仅从形式上审查登记信息与客观事实是否不符。若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字非被登记股东本人所签,即可认定材料虚假,登记机关可据此撤销登记,无需审查被撤销登记人员是否实际具备股东资格。
可见,在形式审查模式下,股东登记信息的变更对股东资格不产生实质影响。一方面,代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时,代办人员可能在被代签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情况下代签,“非本人签字” 不能直接证明被登记人对成为股东一事不知情;另一方面,登记机关审查材料时仅关注签字是否本人所为,不涉及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决议等基础民事行为的实质审查。因此,撤销登记仅是从行政管理角度纠正瑕疵公示信息,股东资格并不因登记被撤销而改变。
三、行政诉讼对后续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具拘束力
公司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体现,被冒名者可通过行政诉讼请求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法院经审查确认登记错误的,会作出由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的判决。
尽管行政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后续诉讼有拘束力,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性质不同,行政判决的既判力一般仅及于对该行政行为的后续评价,对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拘束力有限。一方面,行政诉讼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法院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判决,仅是对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纠正,后续行政诉讼中不得对该登记行为作出不同法律评价,但不涉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方面,即便行政诉讼在 “本院认为” 部分对被登记股东的真实意愿等基础民事行为真实性进行论述,该论述也仅为作出行政裁判的理由,后续民事诉讼仍可结合在案证据,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进行独立审查与认定。
因此,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对股东资格的审查与认定不受在先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行政判决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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