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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员工离职后股东知情权的认定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8-18 17:49:25点击:3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权的基础,是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明确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仅承载公司经营状况,更包含运营渠道、客户资源等核心信息,因此 “股东查阅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核心。持股员工作为特殊股东,更易掌握原公司商业秘密,离职后与原公司的利益冲突尤为突出,其入职同行业公司后主张查阅原公司会计资料时,知情权资格及目的正当性的审查认定需重点厘清。可从股权激励模式切入,分析不同模式下持股员工的知情权资格,再明确其离职后的权利状态及 “不正当目的” 的认定标准。

一、不同股权激励模式下的股东知情权

股权激励是企业中长期激励机制,以股权或股权收益权为工具,授予管理层、技术 / 业务骨干乃至普通员工,使其参与公司决策、分享收益、承担风险,形成 “资本共有、利润共享、风险共担” 的利益共同体。根据员工持股方式,可分为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两种模式下员工的股东知情权差异显著:

直接持股模式: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直接作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完成工商登记,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增资获得股权。原则上,此类员工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全部股东权利,依法具备股东知情权。

间接持股模式:常见形式包括职工会持股、公司制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及资产管理计划等。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既不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无法直接享有仅属于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二、持股员工离职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依附于股东身份,故持股员工离职后能否主张该权利,核心在于其是否仍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在直接持股模式下,持股员工与公司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受劳动合同法规制的劳动关系,二是受公司法规制的股权关系。股权激励虽因劳动关系产生(员工获股权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但股东身份具有独立性,劳动关系解除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丧失。

实践中需区分两种情形:

约定 “人走股留” 的情形:部分公司通过持股协议、股权激励方案或公司章程约定 “人走股留”,即员工离职时需转让股权或由公司回购,员工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员工加入持股计划可视为默示同意该条款)。此类情况下,除有证据证明员工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可请求查阅持股期间特定文件外,离职后原则上不得主张股东知情权。需注意,“人走股留” 仅适用于劳动关系正常终止;若劳动关系非正常终止(如争议解除),即使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消灭仍存争议,公司无权强制员工转让或回购股权,员工仍可作为股东主张知情权。

未约定 “人走股留” 的情形:员工作为已登记公示的股东,其身份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普通股东无差异。公司不得通过除名或资本多数决规则剥夺其股东资格、限制其知情权,员工离职后仍可主张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材料。

三、持股员工 “不正当目的” 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以列举方式明确 “不正当目的” 的认定方向,核心关联同业竞争与商业秘密侵权,其中 “实质竞争关系” 的认定需结合持股员工掌握原公司核心资源的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具体分三方面:

“自营或为他人经营” 的认定:“经营” 需以员工在新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经营决策的职务为前提。我国法律未对股东课以竞业禁止义务,若员工离职后仅作为同业公司股东(未参与经营),或仅为新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不涉经营决策),则不构成 “自营或为他人经营”。

“原公司主营业务” 的认定:主营业务是公司日常经营的核心活动,形式上体现为营业执照记载的主要业务,实质上需结合该业务是否为公司提供稳定利润、在营业收入中占比等判断。若两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重合,或重合部分并非原公司主营业务,难以认定竞争关系;即使经营范围重合,因工商登记范围不具有明确限定性,仍需进一步审查重合部分是否为原公司主营业务。

“实质性竞争关系” 的认定:实质性竞争关系的本质是商业利益此消彼长,判断核心在于新公司是否导致原公司主营业务竞争力下降、损害原公司利益。实践中需结合商品 / 服务可替代性、客户群 / 服务对象是否相同、经营地域是否重合、竞争是否具有现实性等因素综合分析。

来源:北京庄和律所根据相关会议资料、专家观点汇总整理,欢迎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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