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连续性对票据权利的影响探析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一、案情概述
2016 年 6 月,A 公司因货物买卖交易,将一张付款人为 E 银行、金额 5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 B 公司。B 公司取得汇票后,未按规定进行背书,仅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 C 公司,以抵偿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随后,C 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 D 公司。汇票到期后,D 公司向 E 银行提示付款,却遭到 E 银行拒绝。E 银行拒付理由为 “票据背书不连续,无法确认 D 公司的合法权利人资格”。
此后,A 公司、B 公司、C 公司均向 E 银行出具了票据流转情况的证明文件,但 E 银行仍以 “背书不连续” 为由坚持拒付。无奈之下,D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向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E 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最终,法院以 “票据背书不连续,D 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为由,驳回了 D 公司的起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时,持票人 D 公司是否有权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的规定,票据背书形式一旦不连续,持票人 D 公司便丧失票据权利,无权行使追索权,E 银行的拒付行为合法,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决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提出,票据背书的形式连续性仅具备 “权利证明效力”,并非票据权利的唯一判定依据,持票人不会因背书不连续而绝对丧失票据权利。若持票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则仍可正常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A 公司、B 公司、C 公司已共同出具票据流转证明,能够证实 D 公司是汇票的最终合法持票人,E 银行应向 D 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 E 银行拒付后,D 公司也有权向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E 银行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三、法律评析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界定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意味着票据流转过程中,前一手背书的被背书人需与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在签章主体上完全一致,形成完整、连贯的权利流转链条。从权利证明的形式要求来看,背书连续需满足以下逻辑闭环:票据收款人是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后续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且最终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需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二)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处理
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自身票据权利人资格的主要方式,但实践中背书不连续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不能简单认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需结合具体情形分步骤处理:
持票人的举证责任:背书不连续仅导致持票人无法通过形式要件证明权利,并非直接否定其权利。若持票人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如本案中的票据流转证明、基础交易合同、债权债务凭证等),完整还原票据权利的流转过程,且证明自身是合法受让票据的主体,则应依法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可主张的票据权利范围:在完成实质权利举证后,持票人依法享有三项核心权利:一是付款请求权,即要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二是追索权,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汇票被拒绝承兑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时,可向票据债务人追索;三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在证明自身为实质权利人但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实现票据权利时,可要求相关主体返还票据利益。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关系:二者在行使顺序上存在先后(需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后再行使追索权),但权利性质相互独立。付款请求权的行使需以背书连续为形式要件,而追索权的行使更侧重实质权利的证明,不以背书连续为前提。只要持票人能证实自身合法取得票据,即使背书不连续,仍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追索权的行使对象:若持票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票据权利实质连续,付款人应履行付款义务;若付款人拒绝,持票人可向票据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等所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若持票人无法证明实质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 “票据上每一背书人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的规定,可向背书不连续后的所有背书人追索;背书不连续的直接后手,可基于与前手的基础关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前手在赔偿后,可作为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向其他债务人进一步追索。
具体到本案,D 公司已提供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出具的票据流转证明,足以证实其合法持票人的身份,E 银行应依法付款。在 E 银行拒付后,法院不应仅以背书形式不连续为由驳回起诉,而应审查 D 公司提交的实质证据,确认其票据权利后支持其追索请求。


来源:北京庄和律所根据相关会议资料、专家观点汇总整理,欢迎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版权声明】版权归作者或者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赏析之用,若涉及权限问题,烦请通过email向ysy_95@qq.com邮箱发送邮件告知,我们将立即反馈并解决 。感谢您的关注和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