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追诉的时效问题简析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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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玩忽职守罪;追诉时效;起算点
一、基本案情
公安干警甲因玩忽职守,在立案后未对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乙采取追逃措施,导致乙长期在逃。5 年后,甲调离原工作岗位;直到 18 年后,因被害人家属举报,司法机关才对乙启动追逃并将其抓获,随后针对甲的玩忽职守行为启动刑事程序。此时,距甲实施玩忽职守行为已超 23 年,关于该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各方产生明显分歧。
二、观点梳理
(一)观点一:以不作为终了之日为起算点
持该观点者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的规定,甲的玩忽职守表现为 “未采取追逃措施” 的不作为,且该不作为状态始终持续。由于甲始终未履行追逃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并未终了,因此追诉时效应从不作为行为停止之日起算,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
(二)观点二:以危害结果凸显之日为起算点
该观点主张参考 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在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 在本案中,甲的玩忽职守行为虽发生于 23 年前,但直至被害人家属举报后,其行为对司法机关公信力造成的恶劣影响才得以凸显,属于 “行为与结果间隔发生” 的情形,故追诉时效应从危害结果明确之日起算,未超过时效期限。
(三)观点三:以职责终止之日为起算点
此观点提出,甲在玩忽职守行为发生 5 年后调离原岗位,工作职责的变更导致其不再负有对乙的追逃义务。既然甲已无履行该职责的可能性,其玩忽职守行为应视为随职责终止而结束,追诉时效应从甲调离工作岗位之日起算,至今已超法定时效。
三、过失犯行为与结果间隔的追诉时效认定
当过失犯的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时,追诉时效的判断相对简单,而本案中 “行为与结果间隔” 的情形具有代表性,需从以下两方面展开分析:
(一)行为与结果间隔时:以结果发生为起算点
玩忽职守罪以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为构成要件,该危害结果并非 “客观处罚条件”,而是体现行为违法性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参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违反质量标准” 与 “重大安全事故” 常存在间隔)的认定逻辑,对于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过失犯罪,追诉时效应从结果发生之日起算。
这一认定标准并非对过失犯罪的过度苛责:一方面,行为人实施过失行为后,便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另一方面,结果延迟发生的时间越长,行为人履行避免义务的机会越充足。若行为人在充足时间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以结果发生日为追诉时效起点追究其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结果持续发生时:以结果确定之日为起算点
《纪要》虽明确 “以结果发生为起算点”,但实践中部分危害结果具有持续性,并非瞬时发生,需明确 “结果发生” 的具体认定标准。例如,渎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以 “债务人出现周转困难” 为起点,而需以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失联” 等法定情形,作为损失确定的标志。
回到本案,甲未采取追逃措施导致乙在逃,不能将 “乙开始在逃” 视为结果发生,而应以 “基本丧失追踪乙的可能性” 作为结果确定的节点。从案件事实来看,乙虽长期在逃,但司法机关最终仍将其抓获,说明并未丧失追踪可能性,因此追诉时效尚未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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