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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收受贿赂案件中犯意流露与约定型受贿犯罪的界限辨析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9-15 14:47:59点击:0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约定型受贿;犯意流露;法益侵害

在约定收受贿赂案件的司法认定中,首要难题在于如何区分行为属于单纯的犯意流露,还是已构成约定型受贿犯罪。二者虽均以主观犯罪意图为前提,但本质差异显著:犯意流露仅停留在主观意图的表达层面,未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实质侵害风险;而约定型受贿犯罪则需存在客观行为支撑,且该行为已对相应法益造成现实侵害或威胁。需特别注意的是,犯罪预备行为亦被纳入刑法评价范畴,因此此处的 “客观行为” 不仅包括犯罪着手后的实行行为,还涵盖与构成要件行为直接关联的预备行为。具体到约定收受贿赂案件中,二者的界限需从以下两个核心层面展开细致考量。

一、构成约定型受贿犯罪的核心要素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需同时满足 “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下简称 “谋利”)与 “收受他人财物”(以下简称 “收财”)两大核心要件,这两个要件共同体现了受贿罪 “权钱交易” 的本质属性,且二者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对价关联。因此,事先约定收受贿赂的行为若要成立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 “谋利” 与 “收财” 两个要素,且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需就这两个要素均达成明确合意。

实践中需重点区分以下情形:若请托人仅与国家工作人员就 “收财” 部分达成一致,但尚未提出具体的 “谋利” 请求;或双方仅就 “谋利” 事项沟通,未对 “收财” 的数额、方式、时间等形成共识,则均不满足受贿罪的入罪条件,此类行为仅能被认定为犯意流露。例如,某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 “希望今后多关照”,但未说明具体需关照的事项,也未提及给予财物的相关内容,国家工作人员仅口头回应 “知道了”,此种情况下,因 “谋利” 与 “收财” 的合意均未形成,无法认定为受贿犯罪,仅属于双方对受贿意图的初步表达。

二、“谋利” 与 “收财” 合意的明确性程度要求

即便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就 “谋利” 和 “收财” 均有沟通,仍需审查合意的明确性程度 —— 若约定内容过于笼统、抽象,未形成具体指向,则仍未超出犯意流露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从 “谋利” 层面来看,双方需就具体请托事项达成清晰合意。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 “谋利” 的行为必须与 “收财” 形成直接对价,而 “谋利” 的现实性底线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所指向的事项需具体明确。若请托人仅作出 “今后有机会还请多帮忙”“希望您多多关照我的生意” 等抽象表述,未明确提及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哪个领域、哪个具体事项上提供帮助,此类 “谋利” 请求因缺乏具体指向,无法成为 “收财” 的对价,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也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 “谋利” 合意。

从 “收财” 层面来看,双方对收受财物的约定至少需明确财物的种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谋利” 行为的对价,“收财” 同样需具备现实性,即需明确约定的利益为物质性利益(如现金、房产、车辆、股权等),且能大致确定物质性利益的种类,同时该利益需超出日常人情往来的范畴(如普通宴请、节日小额礼品等)。若双方仅约定 “事成之后必有重谢”“以后会好好感谢您”,未明确 “感谢” 的形式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也未提及具体财物种类,则无法区分该 “感谢” 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财物”,亦无法判断其是否超出日常人情往来的界限。此时,双方关于 “收财” 的合意因缺乏明确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 “收受他人财物”。

三、约定型受贿犯罪的刑法评价依据

当约定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时满足上述两个层面的要求时,即可认定其已超出犯意流露的边界,构成约定型受贿犯罪,主要依据有两点:

一方面,从客观行为角度看,虽然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包含犯意流露的成分,但受贿罪属于对合犯(即需要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配合才能成立的犯罪),双方就 “谋利” 与 “收财” 达成合意的过程,本质上是确定犯罪行为对象(包括具体谋利事项、具体财物种类)的过程,该过程已不再是单纯的主观意图表达,而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另一方面,从法益侵害角度看,当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就 “谋利” 与 “收财” 达成明确合意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刑法保护的核心法益已受到实质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要求其职务行为不受物质利益的收买,而双方明确的权钱交易合意,已然破坏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使廉洁性法益面临现实侵害,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

当然,需特别说明的是,在法理层面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必然需要受到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犯罪停止形态(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进一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不予处罚,以实现刑法惩罚与预防功能的平衡。

来源:北京庄和律所根据相关会议资料、专家观点汇总整理,欢迎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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