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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刑事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现实困境与优化思路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9-15 14:49:12点击:1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国际司法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冲突;境外刑事证据;合法性审查

在跨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境外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始终面临着法律适用与实操层面的双重挑战。从证据运行全流程来看,证据的收集环节需严格遵循证据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而进入审查阶段后,却要依据证据使用国的法律标准进行评判,这种 “程序采集” 与 “实体审查” 分属不同法律体系的情况,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冲突与差异。更关键的是,基于国家管辖权的边界限制,请求国无法对被请求国司法人员在其境内的取证行为进行干预或监督,加之当前各国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以原则性规定为主,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则,使得证据采集环节的 “准据法” 最终仍只能指向被请求国法律,这进一步加剧了审查标准与取证依据之间的矛盾。

我国对境外证据审查采取了严格化模式,明确要求境外证据必须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般刑事证据 “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的 “三性” 要求。该模式固然充分彰显了我国司法主权的权威性,也拓展了国内法律的域外适用范围,但在实践中,其实效性却可能受到影响。若一味拘泥于单一标准判断境外证据的可采性,极有可能导致对刑事司法协助所获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 —— 既无法充分考虑境外取证的特殊性,也难以适配不同类型证据的本质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划分为八种法定类型,每种类型的证据均有其独特属性:实物证据的真实性相对容易核查,但因需经过多环节转交与长期保存,对其收集、移交过程的合法性要求更高;言词证据则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下,更加强调被追诉人质证权的充分行使;电子证据因具有易篡改、易灭失的特性,对其真实性的审查需通过严格的鉴真程序予以保障。此外,境外证据的获取途径也呈现多样化特征,包括委托取证、直接取证、联合取证等不同形式,这就要求对其合法性审查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兼顾特殊性与现实性。

针对上述困境,优化境外刑事证据合法性审查需从理念、形式、规则三个维度构建系统化思路。在审查理念层面,需平衡 “尊重国家主权” 与 “保障个人权利” 两大核心目标。一方面,要坚定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结合国内刑事司法实践需求,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协同发展、完善刑事司法协助体制机制、构建科学的域外法律适用体系三个维度,充分彰显国家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要强化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明确承认被追诉人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主体地位,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渠道,确保权利保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规范形式层面,建议以专门司法解释为核心,构建 “原则性条款 + 具体规范” 的双层规范体系。首先,在《刑事诉讼法》证据章中增设关于境外证据审查的原则性条款,明确境外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基本立场与核心要求,发挥其对具体规则的统领作用;其次,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境外证据的审查标准、流程、责任划分等内容作出详实规定,解决实践中的操作难题。

在审查规则层面,需构建层次化、精细化的审查逻辑链。其一,境外证据合法性审查需以国内法为基础,严格按照国内证据法要求审查其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尤其要强化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重点核查取证过程是否符合被请求国法律及国际司法协助规则。其二,构建 “四步审查” 的层次化逻辑:第一步审查境外证据是否违反 “证据特定性原则”,该原则是境外证据审查的首要遵循;第二步审查证据获取途径是否属于正式司法协助渠道,因不同国家对非正式协助途径的认可度存在差异,需据此区分审查标准;第三步审查取证方式,对于我国司法人员直接在境外取证获得的证据,可参照国内证据审查标准直接审查;第四步根据证据类型细化审查重点,目前仅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作出单独规定,未来需进一步针对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等制定差异化审查规则。同时,需将审查范围覆盖证据收集、保存、移交的全流程,对于需转化使用的境外证据,还需审查转化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此确认转化后证据的合法性。

此外,需完善境外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避免两种极端倾向:一是避免 “一刀切” 式排除,即不能全盘否定存在瑕疵的境外证据,这既不符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本意,也忽视了境外证据获取的复杂性;二是避免规则抽象化,需明确 “非法境外证据” 的评判标准,减少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的适用差异。具体而言,以下三类境外证据应予以排除: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仍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无特殊规定且明确违反证据特定性原则的;严重侵害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同时,考虑到国家利益优先原则,对于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境外证据,亦应纳入排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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