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辨析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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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任意性;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定本应清晰明确。前者表现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满足被损财物价值达 2000 元以上,或多次实施该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条件即构成犯罪;后者则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需达到造成财物损失 5000 元以上、毁坏财物 3 次以上、纠集 3 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等标准才成立。然而,由于两罪在行为特征上存在共性 —— 均以毁坏公私财物为外在表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毁坏财物行为究竟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常出现认定争议。加之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差异,因此,结合两罪的本质属性,深入探讨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定罪关键:被损毁财物价值的核心考量作用
尽管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仅为公私财物所有权,但在司法认定中,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大小,仍是判断行为性质的核心依据,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类情形:
其一,若被损毁财物价值不足 2000 元,通常不认定为犯罪,仅需按民事侵权关系处理。但存在例外情况:若行为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若存在毁坏财物 3 次以上、纠集 3 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或其他严重情节,也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
其二,当被损毁财物价值在 2000 元以上但不满 5000 元时,一般不满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却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若存在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的特殊情况,同样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
其三,若被损毁财物价值达到 5000 元以上,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想象竞合犯,需从一重罪处罚。对此,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区分核心:损毁行为 “任意性” 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两类情形的定性争议尤为突出:一是被损毁财物价值在 2000 元以上不满 5000 元,且无毁坏财物 3 次以上或纠集 3 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的情况,因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易产生分歧;二是被损毁财物价值达 5000 元以上时,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显著低于寻衅滋事罪,究竟以何罪定性存在争议。实践中,不少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案件,最初却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这一现象也印证了两罪易混淆的特点。笔者认为,准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判断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否具备 “任意性”,可从以下四方面综合分析:
(一)“任意性” 的本质含义
“任意” 指行为人完全依据个人意愿行事,不受合理约束,主观上具有随心所欲的特征。具体到损毁财物行为中,表现为行为人或因一时冲动,或为实现个人特定目的,在无合法依据与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肆意损坏、毁灭公私财物,全然不顾他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二)主观动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与事出有因的区分
若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实施无事生非的行为,尤其是酒后滋事并任意毁坏财物,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若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如小题大做、借题发挥般任意损毁财物,同样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需注意,若矛盾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则属于 “事出有因”,而非借故生非,此时损毁财物具有明确针对性,《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已将该情形明确列为排除借故生非的法定事由。对于事出有因的情况,若行为人出于报复等个人目的,而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动机,有针对性地毁坏特定财物,且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此外,《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该条款进一步明确,因特定民事纠纷实施损毁财物行为的,原则上排除寻衅滋事罪认定,但若经处理后仍继续实施并破坏社会秩序,则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客观行为:“任意损毁” 与 “针对性损毁” 的差异
这一区分是主观动机在客观行为上的体现,可通过 “双替换” 方法判断:
一是行为人替换。将实施损毁行为的行为人替换为普通社会公众,若普通人在相同情境下通常不会实施类似行为,说明该行为具有任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若普通人可能实施类似行为,则不具备任意性,排除寻衅滋事罪认定。
二是财物替换。寻衅滋事罪中损毁的财物具有随机性、偶然性,对象可替换。若将被损毁的财物替换为非被害人所有的其他财物,行为人仍会继续实施损毁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任意性,构成寻衅滋事罪;若替换财物后行为人停止损毁,则不属于寻衅滋事。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通常因现实原因实施犯罪,如对财物所有人的报复、嫉妒等,其目的是通过毁坏财物使所有人遭受损失,因此损毁对象具有特定性,多为事前预谋确定,若对象特征发生变化,行为人一般会停止行为。
(四)法益侵害:是否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立法设立寻衅滋事罪的核心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是否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是认定该罪的核心标准,需结合行为发生的周边环境、持续时间、对他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若行为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任意损毁财物,导致不特定财物处于不安全状态,通常可认定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此时行为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主要危害在于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应定寻衅滋事罪。反之,若行为人因事出有因,有针对性地毁坏特定财物,主观上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意图,客观上也未导致不特定财物处于危险状态,仅造成财物损失,且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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