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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强制猥亵行为的法律认定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9-29 14:17:06点击:0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网络强制猥亵;主观认定;优势地位

相较于传统猥亵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具有非接触性特征,常表现为强迫他人进行涉性视频聊天,或要求其拍摄、发送涉性视频及照片等。202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胁迫、诱骗手段迫使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发送视频或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应以强制猥亵罪或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但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网络强制猥亵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仍存争议,亟待进一步明确。

一、网络强制猥亵行为的主观认定

从主观构成看,网络猥亵与传统猥亵无本质差异,但传统猥亵认定中的固有分歧,同样影响网络猥亵的主观判断。强制猥亵罪属故意犯罪,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 “刺激或满足性欲” 的主观意图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常以被告人 “为追求性刺激” 等表述作为主观认定依据,延续了传统观点;但部分理论观点认为,追求性刺激并非该罪唯一主观目的,不应将其界定为目的犯。从实际案例看,确实存在大量不以性刺激为目的却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行为,这类争议根源在于立法规定的模糊性,探讨本罪主观构成是否需包含特定目的,需结合刑法条文具体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无论是 “强制猥亵、侮辱罪” 的罪名设置,还是对实行行为的表述,均需区分 “猥亵行为” 与 “侮辱行为”。但两种行为均以侵犯性自主权为本质特征,仅从客观层面难以准确界定界限。若以 “是否具有追求性刺激目的” 这一主观标准区分二者,虽能实现形式界定,却会不当限缩本罪处罚范围。例如,以羞辱、报复为目的在公共场合强行扒光男性或儿童衣物的行为,按此标准将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最多认定为侮辱罪,这既与平等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导向相悖,也可能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针对这一矛盾,可行解决路径有二:一是通过立法修改扩大侮辱行为对象范围,将 “侮辱妇女” 调整为 “侮辱他人”;二是在法律解释层面,不将 “追求性刺激” 等主观目的作为本罪构成要件,不再区分猥亵与侮辱行为。当前立法尚未修改,第二种路径更能应对司法实践困境:尽管该路径存在缺陷,可能导致选择性罪名虚置,但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角度出发,仍是立法完善前的最优解决方案。

二、“强制要求发送不雅视频、照片” 的行为定性

依据《解释》第九条,网络强制猥亵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通过实时视频聊天、网络直播实施猥亵;二是通过强制手段要求未成年人发送不雅视频或裸照。前者构成强制猥亵罪,理论与实务界无争议;但对于后者,有观点认为,非同一时空下强制未成年人拍摄、发送不雅视频或裸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理由如下:此类行为同样具备 “以优势地位支配被害人” 的特征,违背被害人意志,实质侵犯其性自主权,且这种侵犯不因 “是否实时观看” 存在本质差异。对比 “要求被害人脱光衣服现场观看” 与 “要求被害人录制视频后发送供观看” 两种情形,后者因视频可传播性,对被害人性自主权的侵害程度可能更高。若否定其犯罪属性或仅认定为侮辱罪,明显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事实上,反对观点未阐明 “涉性身体影响需具备实时性” 的法律依据,传统猥亵行为的 “实时性” 仅是客观表现而非必要条件,不应作为认定核心标准。因此,行为人以强制手段要求被害人拍摄、发送不雅视频或照片但未实际接收的,可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未遂)。

此外,即便被害人最初自愿拍摄,后续因行为人胁迫而发送,仍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制猥亵罪的成立不受强制行为实施时间节点限制。例如,传统猥亵场景中,被害人在家中自愿做出涉性举动,行为人闯入后以胁迫手段强行观看全过程,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 核心在于强制行为介入后,被害人后续举动被纳入行为人支配范围。同理,被害人自愿拍摄后因胁迫发送的情形,与上述案例的唯一区别是 “强制行为介入前,涉性行为已结束”。但信息网络具有可存储性,与实时性对立,行为人事后胁迫发送的行为,实质延长了对被害人性自主权与性羞耻心的侵犯,导致被害人此前自愿行为丧失自主性。可见,网络空间存在 “事后强制猥亵” 形态。加之侵犯隐私类罪名难以完全涵盖此类涉性自主权侵害行为,若否定其强制猥亵属性,可能导致刑法规制漏洞或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类行为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这也说明网络猥亵行为无需以 “实时性” 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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