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辨析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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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关联公司;罪名辨析;罪责刑相适应。
在涉税案件中,关联公司间互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实践中,若出现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财务负责人,以本公司名义向该财务负责人控制的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如何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的行为性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展开分析。
某案例显示,甲公司财务负责人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以甲公司名义,向其本人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及新设空壳公司丙公司,合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190 余份,涉及税额 97 万余元。
从刑法角度看行为定性与主从犯划分
有观点认为,案例中 “买” 与 “卖” 的行为处于同一交易链条,交易双方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可认定双方犯意相同。在此情况下,“买”“卖” 交易行为应视为同一行为,且该行为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想象竞合。
从犯罪分工来看,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财务负责人按指示实施犯罪,属于从犯。
需要注意的是,相关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出限缩解释。对于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未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若构成其他犯罪,需依法以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判断案例中实际控制人与财务负责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需进一步查明二人的行为目的。
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事实查明
另有观点指出,案例中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图的体现并不清晰,需进一步查明以下关键事实:(1)需确认行为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客观危险;(2)需查清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3)需核实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结合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若行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构成其他犯罪,应依法以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角度出发,案例中两名行为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两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明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为空白纸质发票。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税控系统对发票的信息化管理水平持续提升,纸质空白发票已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关注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及立法原意,进一步考量该罪名的适用范围。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用
还有观点认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会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案例中未提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目的,仅依据现有描述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骗抵税款行为。
单从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来看,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表面上似乎构成两罪。但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量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确保处罚与罪行相当。
若案例中出售、收购行为与行为人后续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那么本案罪名适用就不属于两罪竞合问题,而是涉及牵连关系的处理,这就需要进一步查明行为人实施购买、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最终目的。当然,若案例中购买和出售行为相互独立、无关联,则不排除认定行为人分别构成两罪的可能性。
罪名适用差异与量刑均衡问题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法定刑期为无期徒刑,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法定刑期为有期徒刑 5 年。那么,案例中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财务负责人是否存在罪名适用差异,本案是否涉及量刑均衡问题呢?
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竞合的情况下,对实际控制人与财务负责人应择一重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设定,需结合涉案发票数量和票面税额综合判断。本案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190 余份,票面税额 97 万余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属于 “数量较大” 情形,应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在具体量刑时,需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判断两罪中较重的罪名,并适用较重罪名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实际控制人与财务负责人构成共同犯罪,实际控制人为主犯,财务负责人为从犯,对财务负责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具体量刑还需依据案件事实细节,结合能够反映决策过程等案件事实的证据综合判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 “但书条款”,该条款同样适用于经济犯罪。在量刑时,需综合考虑涉案公司运营状况、行为人家庭情况等因素,确保量刑的合理性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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