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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单位责任研判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10-06 17:57:40点击:1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行为认定

一、实际控制人犯罪金额计算问题

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入罪金额应如何计算?部分受票单位涉案金额未达入罪标准,该部分金额能否计入犯罪金额?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如下:

在无真实业务背景下,涉案人员通过其控制的 D 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D 公司为 E 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达 140 万余元,为 F 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为 9 万余元。

针对上述案例,相关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税款数额为 10 万元以上,同时明确了《刑法》第 205 条第 1 款中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的认定标准,且该税款数额标准需采取累计计算方式。案例中,涉案人员以 D 公司名义先后为 E 公司、F 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 F 公司涉及的税款数额未达入罪标准,但对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应全面查证,按照全部虚开税款数额累计认定,F 公司对应的 9 万余元税款应一并计入犯罪金额,即涉案人员虚开税款总额为 149 万余元。而 F 公司让他人为自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未达入罪标准,公安机关应将相关情况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另有观点指出,增值税管理包含开票与受票两个核心环节,通常由销售方负责开票,购买方接收发票。在本案中,涉案人员作为开票方,其虚开税款数额应累计计算,不能因受票对象不同而区别对待,涉案人员需对 149 万余元的全部虚开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受票方,需根据各自涉及的税款数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进一步核查受票方是否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及具体抵扣情况。从结果犯角度来看,若受票方已实际缴纳税款,未因抵扣行为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等实害结果,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公司中层擅自虚开行为及单位犯罪认定问题

公司中层在未明确告知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情况下,擅自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应如何认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又有哪些?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如下:

G 公司实际控制人聘请涉案人员担任财务总监,专门负责处理公司无票支出问题,并告知公司其他中层人员需配合其工作。此后,该财务总监未告知实际控制人,擅自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他人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已达入罪标准。

对于无票支出,其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费用支付、物资采购时,未取得可作为财务核算与税务扣除凭证的合法发票,从而形成的支出。无票支出主要涉及小额零星采购、个人劳务报酬支付及隐性灰色支出等场景。在实际操作中,无票支出会导致企业无法对对应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可能面临多缴增值税等成本压力。部分企业为降低经营成本,会通过请他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实现抵扣,此举极易引发违法犯罪行为。

针对案例中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相关观点认为,从职务权限来看,涉案财务总监已获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明确授权,专门负责处理无票支出问题,且实际控制人要求其他中层人员配合其工作,这表明该财务总监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相关行为的可能性。若后续公司通过抵扣行为获利,则此种情况可认定为构成单位犯罪。

另有观点提出,案件性质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涉案财务总监的职责包含处理公司无票支出,且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其他中层配合其工作,该要求已隐含财务总监可实施虚开发票行为的暗示,即财务总监的虚开发票行为在实际控制人的应知范围内。即便财务总监未将虚开发票事宜告知实际控制人,但其行为目的是为公司处理无票支出问题,且违法所得归属于公司或公司因此非法获利,由于财务总监的行为未超出实际控制人主观明知范畴,可认定其行为基于职权范围内的默示授权,进而推定行为背后体现单位意志。

也有观点认同上述看法,认为单位犯罪并不要求单位决策机构所有成员对每一项具体行为均知情或同意,公司中层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行为,可视为 “以单位名义实施”。实践中存在单位串通财务人员 “顶包” 以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因此利益是否实际归公司享有并非司法判断的核心重点。同时,司法办案过程中需重点审查涉及高管的会议纪要,核查公司是否履行财务管理义务,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责任豁免与划分。

还有观点强调,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全体成员、多数成员牟取非法利益。对于本案,需判断利益是否归属于公司,对涉案单位的认定同样需达到主客观一致,方可认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作为行为实施者的财务总监,其行为是否体现公司决策,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还需进一步确认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存在犯意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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