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四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时间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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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亚四国;刑事和解;适用阶段
一、 哈萨克斯坦
哈萨克斯坦刑事法律明确规定:“案件经法院判决前的任何阶段,均可启动刑事和解;一旦判决生效,执行阶段便不再适用和解程序。”据此条款,该国刑事和解的核心适用边界为 “判决前”,判决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和解。在判决后,案件就不能进行和解。
在自诉案件中,法律还赋予法官特定义务:案件启动前需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和解选择权,并主动 “采取必要措施为当事人促成和解创造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阶段是和解的主要发生场景:若当事人在此阶段达成和解,侦查人员可选择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或直接移送法院办理结案;若和解在后续诉讼程序中达成,被害人需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申请终结案件,法院则需结合案件情况,进一步审查是否同意结案、是否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审查,或直接认可和解效力。④综合来看,哈萨克斯坦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始终限定于判决前,不同诉讼阶段的和解需遵循对应的程序要求。
二、吉尔吉斯斯坦
与哈萨克斯坦一致,吉尔吉斯斯坦同样将刑事和解的适用时段限定为 “法院作出裁决或判决前”,且在自诉案件中存在相同的法官告知义务 —— 案件启动时,法官必须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和解选择权的具体内容。
在程序衔接上,自诉案件达成和解后,当事人需将和解方案提交法院,由法院据此办理结案;而在公诉案件或 “公诉转自诉” 案件中,若双方同意和解,需由被害人向法院或检察机关提出撤案申请。此外,侦查机关虽有权提出撤案建议,但需以公诉机关同意为前提。
2004 年 3 月,吉尔吉斯斯坦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正,进一步明确被害人申请和解撤案的要件:需提交书面申请,载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致歉情况、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已履行的补偿性工作,或被告人承诺完成的后续工作及服务内容。需注意的是,即便案件通过和解结案,被告人的涉案记录仍会被保留,不会因和解而消除。
三、塔吉克斯坦
塔吉克斯坦的刑事和解规则与前述两国存在显著差异,其明确将和解适用时段限定为 “案件起诉前”。这一时间界定对当事人具有关键影响:由于和解发生在起诉阶段之前,案件未进入司法定罪程序,加害人达成和解后不会留下犯罪前科记录,这与其他三国和解后仍可能保留记录的情况形成明显区别。
四、乌兹别克斯坦
在中亚四国中,乌兹别克斯坦对刑事和解的规定最为详尽,相关内容集中体现在《乌兹别克斯坦刑事诉讼程序法典》中。根据该法典:“经被害人提出申请,刑事和解可于法院启动案件审议程序时正式启动。”同时,法典第 84 条明确 “和解程序的达成可促成案件终结”。
具体结案流程需满足三重条件:首先,被害人需向检察官或侦查人员提交申请,明确说明侵害方已就所造成的损害完成赔偿,并据此申请结案;其次,侦查人员无权直接决定结案,需将申请及相关材料移送法院;最后,法院需与检察官达成一致意见,且需在收到侦查人员移送请求后的三日内作出同意结案的决定。由此可见,乌兹别克斯坦刑事和解的结案决定权最终归属于法院,检法意见一致是不可或缺的核心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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