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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的创新与实践探索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11-10 18:18:46点击:1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股东会;增设机制;股东权利保护

股东会作为公司核心权力机关,其常态化运作直接影响经营效率与治理效能,若长期缺位,易引发公司僵局甚至司法解散。实践中,因管理层与股东矛盾、控股股东操控董事会等情形,董事会常拒绝履行召集义务,导致少数股东被排除在公司治理之外。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是缓解股东压制问题的关键制度设计。股权作为股东出资形成的核心财产权利,其实现依赖股东会这一法定载体,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则股东权利沦为空谈。保障股权顺畅行使本质是保护企业与企业家产权,新公司法通过增设相关义务、优化规则等修订,进一步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对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与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公司法》的增设机制

1. 增设股份公司相关主体限期回复义务

新公司法的核心修订,是为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增设股东召集请求的限期书面回复义务。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典型场景,多为董事会怠于履职或股东间产生分歧,少数股东寄望通过股东会化解纠纷。此前法律未明确该回复义务,导致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常遭遇 “无人接收、拒不回复、消极拖延”,而在股东自行召集形成决议后,其他股东又常以 “未明确拒绝召集” 为由主张决议无效,使相关规则形同虚设。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需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该条款以明确时间与形式要求,破解了 “消极应对” 的实务痛点,避免前置程序沦为拖延工具,加快了少数股东自行召集进程,减少程序空转。

2. 优化董事会召集主持表决规则

新公司法对董事会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表决规则作出关键完善。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董事主持;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将其修改为 “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以上” 包含本数而 “过半数” 不含本数。这一调整规避了董事会人数为偶数时的表决僵局,与多数决原则保持一致。尤其在新公司法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的背景下,这一字之改适应了公司治理规模多样化需求,提升了立法科学性与实操性。

3. 厘清召集与主持法定顺位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的法定主体顺位,优化前置程序。此次修订删减 “执行董事、监事单独召集主持” 的表述,与新公司法取消 “执行董事” 单独分类的调整相衔接,使规则体系更统一。具体顺位分为两类:常规路径中,召集主体为董事会(或一人董事),主持主体为董事长(或一人董事),副董事长或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为补充主持人;非常规路径下,董事会未履行召集义务时,监事会为第一顺位替代召集主体;若监事会亦不履职,有限公司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公司中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作为第二顺位主体自行召集主持。这一调整突出公司机关核心作用,使规则更简洁清晰,为实务操作提供明确指引。

二、新规则落地面临的现实挑战

1. 有限公司限期回复义务的制度缺位

新公司法的限期书面回复义务仅适用于股份公司,未涵盖有限公司,存在明显局限。从司法实践来看,有限公司因封闭性特征,股东压制问题更突出,相关纠纷数量达股份公司的十余倍。在两类公司治理规则逐步趋同的立法导向下,将该制度仅适用于股份公司,与纠纷化解的实践需求相悖。无论从体系解释的逻辑一致性,还是定分止争的务实角度,均应将这一有效制度延伸至有限公司。如何通过司法适用或后续修订填补空白,成为规则落地的首要难题。

2. 拖延召集行为的救济路径模糊

实践中 “形式同意、实质拖延” 现象,成为限期回复制度的新挑战。部分董事会、监事会收到召集请求后,虽表面同意召开,却以 “筹备需时” 等理由无限期拖延,导致制度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对此缺乏统一裁判标准:一种观点认为,相关主体未在合理期限内实际召集,股东可自行启动程序;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只要明确同意召集,股东即不得自行召集。如何设定合理召集时限、明确拖延行为的法律后果,尚未形成有效救济路径。

3. 公司章程对持股要求的调整效力不明

新公司法未明确公司章程能否调整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持股比例,引发实务争议。从比较法经验来看,德国、法国、日本均规定,公司章程可降低但不得提高该持股比例,契合保护少数股东的制度目的。从目的解释视角,自行召集规则的核心是保障少数股东权利,允许章程提高持股比例会实质限制股东权利,降低比例则符合立法初衷。从体系解释来看,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禁止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召集权作为更基础的权利,更不应允许通过章程限制。但实践中,若认定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会否定章程降低比例的合理性;若为任意性规范,又可能出现章程设定畸高比例、剥夺股东权利的情形。

与之相关的是,公司章程对召集股东或临时提案股东设置持股期间要求的效力问题。此类条款常作为反收购措施,如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诉海利生物案中,法院认定公司章程增设 90 日持股期限的条款无效。新公司法未对这些涉及少数股东核心权利的问题作出回应,亟需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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