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哈萨克斯坦检察机关具体职能比较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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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哈萨克斯坦;检察机关;职能比较
中哈两国检察机关均承担国家法律监督职责,在核心职权配置上存在诸多共通之处,具体包括:监督犯罪刑事责任追究过程的合法性、诉讼活动的合法性、生效裁判的执行情况,开展监所执法监督、行使自行侦查权,以及代表国家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等。以下从职能细节展开具体比较,并梳理哈萨克斯坦检察机关的特有职权。
一、两国检察机关共通职能的细化比较
(一)审前调查行为合法性监督
哈萨克斯坦《检察院法》第 12 条明确了检察官对审前调查的监督权限,具体包括三项核心内容:一是在法定情形下,核准紧急搜查与反侦查措施,并核查此类措施及秘密侦查行为的实施合法性;二是指导紧急搜查措施的具体执行;三是发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公民权利自由时,立即终止相关紧急搜查措施。
我国检察机关对审前调查行为的合法性监督,主要通过审查批准逮捕权与公诉审查权双重路径实现。《宪法》第 37 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 80 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20 条第二款均作出刚性规定,对公民的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公诉权作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核心权力,直接体现对法律执行与社会秩序的监督效能。《刑事诉讼法》第 169 条明确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 171 条专门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权;第 177 条则区分不同情形规定审查结果,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刑事公诉职能
刑事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出庭指控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定罪量刑的核心职权,是各国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与社会秩序的关键手段。
哈萨克斯坦《检察院法》第 19 条明确规定,检察院依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国家名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负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法定职责,其公诉权体系更为完备,具体涵盖起诉权、支持公诉权、诉讼变更权、量刑建议权、不起诉权及抗诉权等多项子职权。
(三)民事与行政诉讼相关职权
在代表国家利益参与诉讼方面,哈萨克斯坦《检察院法》第 18 条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提起权合并规制,明确该项权力是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定职责。
我国检察机关的相关监督职权则经历了逐步拓展与完善的过程:此前仅针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与 2014 年《行政诉讼法》完善后,将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及执行程序全面纳入监督范围,并明确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及执行的法律监督在无特别规定时适用民事诉讼相关规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将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作为纳入监督视野,突破了传统行政诉讼监督的局限。2017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首次创设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针对侵害或可能侵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但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赋予检察机关独立起诉权。
(四)其他法律监督职能
在生效裁判监督方面,中哈两国规定保持一致,均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刑事、民事及行政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并通过抗诉方式实施法律监督。
在执行与强制措施监督领域,两国存在明显差异:哈萨克斯坦检察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撤销对被捕人员、服刑人员的违法纪律处分与激励措施,且可直接决定是否释放相关被关押人员;我国检察机关则主要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开展监督,不直接行使上述处分撤销与释放决定权。
二、哈萨克斯坦检察机关的特有职能
哈萨克斯坦检察机关基于 “一般监督” 原则,拥有多项我国检察机关未涵盖的特有职权,具体包括:
(一)国际条约遵守情况监督
《检察院法》第 16 条赋予检察官广泛的涉外法律监督权限:一是参与哈萨克斯坦国际条约草案的起草工作;二是依据法律与他国缔结引渡、刑事法律援助、移交服刑人员或精神疾病患者等互惠合作国际条约;三是审查引渡、服刑人员交付执行、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人员出入境及程序性措施申请的出具与执行;四是在外国职能机关中代表哈萨克斯坦利益开展刑事追诉;五是行使法律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相关职权。
(二)司法统计与专项统计监督
《检察院法》第 17 条明确检察机关需依据法律及法定程序,对国家司法统计与专项统计系统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该法第 8 条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可通过分析统计信息、国家及国际组织与民间信息机构的报道、各类司法案件材料及媒体发布的其他信息,形成分析结果证明并予以发布,进而据此采取检察监督或其他相应应对措施。
(三)法治协调与打击犯罪保障职能
《检察院法》第 20 条规定,检察机关通过与执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沟通交流、信息共享及联合执行任务,协调相关机关的法律实施与司法执行工作,为打击犯罪提供制度保障。该项职能由总检察院、州检察院及同级检察院设立的常设协调委员会作为专门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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