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则创新及实践挑战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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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股东权益
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核心制度,为受异议或压制的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终局性救济。我国公司股权集中的现状下,新公司法针对既往救济不足的问题,以扩张适用为基调,通过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条款,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回购规则作出重大调整,同时新增简易合并相关规定,构建了更为全面的制度体系。
一、新规则的核心创新
(一)有限公司股东压制的回购救济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控股股东滥权致少数股东受压制的回购情形,成为本次修订的重大突破。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列举式规定难以覆盖多样的股东压制行为,且易被规避,如通过象征性分红规避 “持续五年不分红” 条款,却未解决少数股东投资收益受损的实质问题。
该抽象性条款有效扩大了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弥补了列举式规定的局限。其构成需同时满足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与 “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 的实质要件,程序上无额外限制,无需以公司决议及股东异议为前提。需明确的是,该权利以多项权利复合受损为适用前提,此类损害无法通过单项权利诉讼或简单损害赔偿实现全面救济。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权回购会打破稳定股权结构,故需审慎适用。
(二)股份公司回购请求权的范围拓展
我国近百万家股份公司中,上市公司占比不足 1%,其余非上市股份公司多具有较强封闭性,少数股东面临的困境与有限公司股东类似。新公司法将回购请求权全面延伸至非上市股份公司,为其提供退出救济路径。与有限公司规则相比,第一百六十一条存在两处关键差异:
一是未直接规定 “公司合并、分立” 异议回购情形,但通过与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体系解释可形成规则联动,不存在适用漏洞。二是未纳入股东压制情形,这是立法对两类公司的有意区分。尽管有限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具有高度同质性,新公司法总体上拉近了二者制度距离,但仍保留必要区分空间,非上市股份公司不可直接类推适用股东压制回购规则。
对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借鉴域外经验确立公开市场例外原则,上市公司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回购请求权。其核心逻辑是公开市场可作为等值退出渠道,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相对分散,股东不满时可通过市场转让股权退出,无需特殊回购机制。但公司合并、分立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不受该原则约束,所有股份公司一体适用。
(三)简易合并中子公司股东的回购权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新增简易合并规则,母子公司及小规模合并无需经股东会决议,仅由董事会决议即可实施,大幅简化程序、提升效率。同时创设子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与前述规则共同构成完整制度体系。
子公司少数股东持股多不足 10%,无法通过股东会阻止母公司主导的合并决议,故公司法舍弃无实质意义的子公司股东会程序,同时赋予少数股东知情权与回购请求权。该情形下,股东行权无需以提出异议为前提,母子公司简易合并行为直接构成回购请求权的充分要件,所有非母公司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且规则覆盖各类公司形态,保障子公司股东通过回购实现退出。
(四)库存股的明确处理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回购形成的库存股处理规则,与现行股份公司回购规定保持一致,要求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无论是被动回购还是主动回购,均会形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特殊状态,而库存股会导致公司资产实际流出,以负数计入所有者权益,长期持有将造成净资产与应维持资本数额背离,故需及时处分。
公司可选择向股东或第三方转让库存股,也可予以注销。需特别说明的是,注销库存股虽导致注册资本账面金额减少,形成客观减资效果,但未造成资产实际流出,公司偿债能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利益未受实质损害。因此,该情形下的注销不构成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制的实质性减资,无需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告等保护程序。
二、新规则面临的实践挑战
(一)合理价格的认定争议未获解决
司法实践中,回购股份的合理价格始终是核心争议点。章程有明确约定的,法院依章程认定;无约定的,需通过当事人举证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确定股权真实价值,实践中多以公司净资产为定价基准,但仍存在三大争议:
一是股权价值计算基准日缺乏法定标准,公司资产动态变动,实践中多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准,但未形成统一规范。二是股权估值方法未达成共识,资产基础法、市场法、收益法等常用方法的适用场景与权重分配缺乏明确指引。三是股权价值是否应因特殊事由折价存在争议,公司常以股权流通性不足、资产流动性差等为由主张扣减少数股东股份对价,相关争议尚无统一裁判标准,本次修法未作回应。
(二)股东压制的司法认定难度较大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压制情形具有较强抽象性,控股股东滥权行为认定与 “严重损害” 程度判断均为审判难点。实践中,控股股东滥权形式多样,既包括滥用表决权、查阅权等股东权利,也包括通过控制董事会操控公司经营,其中利用资本多数决作出不公平决议最为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确立以动态系统论认定权利滥用,需考量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等多重因素,但仅为模糊指引,未明确权利行使边界。控股股东滥权认定同样面临抽象性难题,判断行为是否损害其他股东权利尤为复杂。此外,“严重损害” 的程度标准缺乏界定,需法官结合个案裁量是否达到 “复合性股东权侵害” 的退出救济门槛,相关裁判经验仍需长期积累。
(三)债权人保护机制存在缺位
公司法对公司资本流出的规制始终遵循资本维持原则,禁止随意处置用于公司运营与债务清偿的法定留存资产。公司回购股份必然导致资产实际流出,若超出可分配范围支付对价,可能侵蚀股本及公积金,增加债权人风险。
但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股权回购是否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也未规定财源限制,实践中债权人保护机制处于缺位状态。当前亟需在理论层面明确股权回购报偿行为是否贯彻资本维持原则,进而构建体系完善、运行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填补制度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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