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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下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的裁判逻辑与利益衡量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12-01 14:03:02点击:131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

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学界与实务界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立场。

“否定说” 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无法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公示信息,并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故应驳回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

“肯定说” 则坚持 “实质权利归属标准”,认为公平是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不能为维护执行效率而牺牲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际出资人作为股权投资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其权利应优先于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得到保护。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其适用范围应限定于就标的股权从事交易的相对人;而仅主张以该股权清偿债务的普通债权人,并非商事交易中的信赖利益主体,无权援引外观主义原则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故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异议请求。

两种观点均有其法理依据,裁判的本质是对各方利益的权衡与价值判断。笔者认为,“否定说” 既注重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又未否定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内部实体权利;而 “肯定说” 虽直击权利真实归属,却过度侧重实际权利人的权益维护,明显忽视了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必要考量。从正义实现的效果来看,“否定说” 通过合理分配权利主张方式,兼顾了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实现了实质正义;“肯定说” 则因偏重个体权利保护而破坏了主体间的利益均衡,难谓周全。因此,笔者倾向于采纳 “否定说”,结合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观点评析

其一,需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与核心机理。“肯定说” 将外观主义的适用局限于 “商事交易场景”,认为只有第三人因信赖登记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时,才可适用该原则。这一认知存在片面性:商事外观主义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宏观层面的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而非仅适用于具体的单笔交易。该原则之所以允许 “权利外观优先于真实权属” 作为裁判推定规则,根本原因在于实际权利人对权属公示错误存在可归责性 —— 正是因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行为导致股权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若善意信赖股权登记信息启动司法程序,且强制执行已正式开展,其与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并不逊色于商事交易相对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付出的成本。因此,依据外观主义的内在法理,非交易场景下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样值得尊重与保护。

其二,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法律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认定,采取了 “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的二元立场。在内部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主张投资权益,或依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中,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应优先以工商登记信息确定权利归属。因此,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 “第三人” 限缩解释为 “交易中的相对人”,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这一结论亦能获得比较法的支持:《日本公司法》第 130 条第 1 款规定,“股份转让未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得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日本学界通说认为,此处的 “第三人” 包括股份受让人、担保权人、股权扣押债权人等各类主体。此外,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对抗的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即便对 “第三人” 范围存在争议,对强制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也应持审慎态度 —— 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将强制执行债权人列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我国正在起草的《强制执行法》亦呈现相同立法倾向。

其三,结合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规则分析,实际出资人要获得具有外部对抗力的股东身份,需满足法定条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重申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即实际出资人若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便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其自身也无法直接取得股东地位,此时应由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股权。当然,这并不影响实际出资人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内部权利。由此可见,实际出资人的显名需履行法定程序,若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认定其实际权利人身份并支持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实质上规避了法定的显名规则,于法无据。

其四,从价值引导与利益衡量的维度考量:一方面,法律不仅是社会关系的确认工具,更具有行为导向功能。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本属正当行为,若刻意选择隐名持股,将导致公司法律关系混乱,增加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的核验成本与商业风险,同时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处理相关纠纷。尽管实际出资人的隐名动机未必均具有可责性,但隐名持股模式天然存在规避法律、逃避监管、谋取不当法律优惠等潜在风险。因此,法律与司法解释在给予实际出资人内部权利保护的同时,必须对隐名出资现象保持审慎抑制态度,避免滋生 “鼓励规避法律” 的负面导向。另一方面,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持股模式时,理应预见相应的法律风险,由其自行承担该风险,符合 “风险与收益相一致” 的商事基本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外观主义所保护的第三人,本质上代表着不特定的商事交易参与者,其背后是整体的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相比之下,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具有个体性,且其对权利公示错误存在自身过错。因此,“否定说” 通过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更有利于维护商事活动的整体安全与效益,在利益衡量上具有更强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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