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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解读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1-02 20:17:12点击:3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双重股东代位诉讼;股东权益保护;构成要件

一、双重股东代位诉讼裁判规则的立法确立

股东代位诉讼(亦称派生诉讼、代表诉讼),其核心内涵在于:当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公司自身怠于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且胜诉所获赔偿归属于公司的诉讼机制。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确立普通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但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成为主流趋势,股东对下属子公司、孙公司及更深层级关联企业资产的保护需求日益迫切。反观旧有制度框架,股东起诉需满足严苛的前提条件与资格限制,导致其难以通过代位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及关联企业的合法权益。

为填补制度空白、完善股东救济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八条,首次引入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不仅完整吸纳该制度,更优化了条款表述的精准性,明确规定:当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受损时,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可依据本条规定,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普通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权利延伸,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并未突破前者在前置程序、股东资格等核心要件上的实质性要求。该制度本质上属于普通代位诉讼的特殊形态,二者既存在制度本源上的同质性,亦在适用场景、规制范围等构建逻辑上存在显著差异,需结合立法本意精准区分。

二、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核心构成要件

(一)法定起诉前提

依据股权控制强度不同,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关联公司可划分为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参股公司,实践中还存在通过协议约定、人事任免等方式实现事实控制的情形。但新《公司法》对双重代位诉讼的适用范围作出严格限定,将股东救济权的穿透边界仅限定于“全资子公司”,采用最狭义的母子公司控制关系认定标准。这一限定包含两层核心含义:其一,母子公司间必须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且母公司需实现对於公司的100%全资控股;其二,本次修法仅将代位诉讼的救济范围向下延伸一层至全资子公司,暂未覆盖孙公司及更深层级的集团关联企业。

结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提起双重股东代位诉讼需满足两项法定前提:一是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二是第三方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并导致损失产生。

(二)诉讼主体界定

1. 原告资格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界定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为母公司股东,但不同类型母公司的股东资格要求存在差异:若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均具备适格原告资格,无额外持股限制;若母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需满足双重资格要件——持股时间连续满180日以上,且单独或合计持股比例达到公司总股本的1%以上。

2. 被告范围

该类诉讼的被告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其他民事主体(即“他人”)。

(三)前置救济程序

普通股东代位诉讼要求股东必须先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即起诉前需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股东不得直接起诉。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沿用这一核心原则,但对前置请求的接收主体作出特别规定:股东需首先向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董事会书面申请提起诉讼。

若出现以下三种情形,股东可绕开内部救济直接起诉:一是全资子公司监事会、董事会明确拒绝股东的书面请求;二是收到书面请求后30日内未启动诉讼程序;三是存在紧急情况,若不立即起诉将导致全资子公司利益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需特别说明的是,新《公司法》未要求股东在提起双重代位诉讼前,先向母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请求,这一简化设计有效提升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股东维权成本。

(四)反诉与调解规则

依据《九民纪要》第二十六条精神,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仅能针对原告股东的恶意起诉行为提起反诉,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不得将公司列为反诉对象。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即被告仅可就母公司股东的恶意诉讼行为反诉,无权对母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调解程序的适用需充分尊重利益归属主体的意愿:普通代位诉讼的调解协议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方可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同理,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调解协议,必须取得全资子公司的明确同意,否则人民法院不得据此制作调解书。

(五)胜诉利益归属

股东代位诉讼的核心特征在于“代表权”,股东系代表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胜诉利益自然归属于公司。双重股东代位诉讼遵循同一逻辑,由于诉讼本质是为维护全资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胜诉所获赔偿应直接归属于全资子公司,被告不得将民事责任直接指向原告股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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