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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刑法典罪刑边界与归责逻辑评析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1-05 17:13:47点击:15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哈萨克斯坦;刑事犯罪;责任能力;归责逻辑

一、罪与非罪的分层界分

(一)二元区分模式的核心逻辑

哈萨克斯坦刑法典第二章(以下称“本章”)第10条基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可罚性差异,将“刑事违法行为”明确划分为“犯罪”与“违警罪”两大范畴,并以法定刑种类及严厉程度作为核心区分标尺:凡可适用罚金、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监禁乃至死刑等刑罚的行为,界定为犯罪;仅可处以罚金、拘役等轻缓制裁,且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行为,认定为违警罪。该二元区分模式构建了以“社会危害性程度—刑罚严厉性”为核心的分层追责体系,既有效避免了刑罚的过度泛化适用,又精准契合刑罚适度原则的基本要求,实现了制裁手段与行为危害程度的精准匹配。

(二)犯罪分级的量化标准与实践价值

本章第11条以法定最高刑为核心依据,将犯罪划分为四级:轻罪、较重犯罪、严重犯罪、特别严重犯罪,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2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及12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无期徒刑、死刑)。该分级标准不仅为刑法分则各罪名的定性提供了明确的层级依据,更为量刑裁量、累犯认定及诉讼程序选择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定参照。

值得关注的是,本条将“主观罪过形式”(故意/过失)纳入犯罪分级的考量因素,进一步凸显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在罪名定性与量刑裁量中的核心地位。此分级模式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形式上以法定最高刑这一客观标准锚定司法适用的可预见性,避免司法裁量的随意性;实质上通过融入主观罪过要素,实现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双重精准评价,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责任能力的边界划定

(一)差异化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的法理内涵

本章第15条确立16周岁为一般刑事责任年龄,同时针对杀人、强奸、恐怖主义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4周岁。该规定蕴含双重法理逻辑:一方面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对其实施一般性刑事保护,彰显对青少年群体的特殊关照;另一方面针对严重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保留刑事干预空间,凸显对核心法益的严格保护立场。此外,条文明确精神发育迟滞者的责任豁免例外情形,体现对未成年人精神成熟度差异的精细化考量,进一步强化了责任能力认定的科学性。

(二)精神病态与责任能力的对应规制

第16条明确无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规定行为人在慢性精神病、暂时性精神障碍、痴呆等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可依法适用强制医疗与保安处分;第17条则规范“限制责任能力”情形,将其明确为量刑减轻事由,并赋予法院启动强制治疗的裁量权。上述两条文精准平衡了刑法的惩罚功能与矫治功能,既避免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不当惩罚,又通过强制医疗等措施防范其再次危害社会,充分彰显人道主义刑法理念。

(三)醉态情形的责任认定规则

第18条确立核心原则:因醉酒或吸毒导致的醉态,不得作为刑事责任豁免的理由。该规则从根源上防范行为人通过自我创设醉态状态逃避刑事追责,同时明确要求司法机关严格区分醉态与精神障碍的界限,避免责任认定的适用偏差。整体而言,本节制度在社会安全保护与弱势主体权益保障之间寻求精准平衡:对精神障碍者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制彰显人权保障理念,对醉态责任的严格认定则凸显公共秩序优先的价值取向。

三、归责的核心逻辑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确立

本章第19条明确将“罪过(过错)”作为刑事责任追究的核心前提,严格禁止“客观归责”模式,即对无过错行为人绝对不得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精准契合现代刑法的核心原则,与法治国家“无过错即无责任”的责任分配逻辑完全一致,为刑事归责划定了严格的边界。

(二)故意与过失的类型化区分及实践意义

第20条清晰界定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内涵,明确“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差异;第21条则细化轻率过失与疏忽过失的具体情形,区分“预见可能发生而轻信避免”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责任边界。此种类型化区分对罪过形式认定、量刑轻重裁量及辩护策略选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尤其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的“结果放任”认定标准,往往成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依据。

(三)混合罪过与无过错情形的特别规制

本章第22条针对“故意实施基本行为但引发更重法定后果”的混合罪过情形,确立特殊归责规则,明确对加重后果的责任认定标准;第23条则列举无罪过损害行为的具体类型,并明确其刑责豁免地位。上述条款进一步细化归责逻辑,既防止刑罚范围的不当扩张,又确保复杂案件中责任分配的公平合理,为司法机关处理特殊情形下的归责问题提供了明确依据。

本节条款集中体现“主观责任主义与客观归责逻辑的融合”:既坚守以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归责核心的原则,彰显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又通过细化过失类型与特殊后果处理规则,实现归责标准的客观化与可操作性,确保归责结果的公平公正。


 来源:北京庄和律所根据相关会议资料、专家观点汇总整理,欢迎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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