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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中对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的规则评析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1-09 18:02:00点击:15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公司治理

商业环境变革推动公司治理结构日趋复杂,董事作为治理核心,其权责边界与行为准则愈发关键。实践中,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常通过幕后指示间接行使董事职权,严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因现行《公司法》对“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规制空白,新《公司法》借鉴域外经验增设相关条款,强化了对控制人行为的规范。

一、“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规则概述

委托代理是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模式,董事作为受托主体构成治理实质核心。我国公司股权高度集中,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常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通过隐蔽手段操纵董事会使其沦为“提线木偶”。为此,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各界呼吁强化控制人法律责任,实现控制权与责任的对等。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新增“事实董事规则”,明确未担任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行使董事或董事会职权,需承担董事义务与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确立“影子董事规则”,规定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实施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需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与《民法典》共同侵权规定一脉相承。

二、“影子董事”的规范内核与适用要件

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认定“影子董事”需满足四项要件:一是主体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二者分别通过股权或其他权利媒介对公司形成实际支配力;二是存在明确指示行为,且直接指向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三是董事、高管基于指示实施损害行为,指示者与执行者需连带担责;四是指示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损害或无因果关系则无责任。

我国“影子董事”规则以行为人具备控制人身份为核心要件,与英国法存在显著差异。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51条将“影子董事”定义为董事惯于遵循其指示行事之人,具体标准依赖判例。Re Hlydrodam(Corby)Ltd案明确四项构成要件:幕后操控、对决策有支配力、支配力持续、无需全面控制。而2000年Deverell案修正了该标准,认为只要董事放弃独立判断形成服从关系,即便未完全丧失独立性,支配者即可构成“影子董事”,无需局限于幕后操控。

三、“事实董事”的规范内核与认定标准

2023年《公司法》对控制人采用实质规制路径,“事实董事规则”与“影子董事规则”共同构建了实质董事规范体系。前者规制未任形式董事的控制人实际执行董事事务的行为,后者聚焦控制人幕后指示行为,填补了控制人义务规制空白。认定“事实董事”需满足两项核心标准:

一是不具备形式董事身份。该规则适用对象为未担任董事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旨在解决其通过实质控制规避义务的问题。2023年《公司法》删除了实际控制人“非公司股东”的限定,结合本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控股股东指持股或表决权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指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若控制人担任形式董事,直接受董事义务约束;若未任职但实际介入事务执行,则需承担忠实与勤勉义务。

二是实际实施董事专属行为。核心标准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即行为达到实质履行董事职责的程度。我国公司法明确董事会是董事行权的法定载体,董事无法定代表权,因此控制人若实际参与或行使董事会职权,即构成“事实董事”。实践中典型情形包括:董事选任有瑕疵但实际履职、以董事身份参会表决、签署董事签章文件、以执行董事身份行使董事会职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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