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与处理模式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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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处理模式
一、核心联系与核心区别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同属公司治理的核心工具,内容存在诸多重叠。公司章程内容兼具强制性与任意性: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强制性,任意记载事项则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其制定与修改需遵循法定程序要求,对外还具有法定形式要求——公司设立时需提交登记机关审查备案,修改后亦需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反观股东协议,其内容完全依托签约股东的意思自治,无需公示,制定与变更程序更为灵活。因此,股东可将部分公司治理事项通过股东协议明确,作为公司章程的有效补充。
二者的核心区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1. 参与主体不同。股东协议的签署主体可为部分股东,亦可为全体股东;而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订虽允许全体股东参与,但股东是否参与取决于其自身是否选择行使相应权利。
2. 约束范畴不同。股东协议聚焦于调整签约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根本准则,核心调整公司组织运行与治理的基础性事务,虽亦涉及股东间部分权利义务,但约束范围更具全局性。二者内容存在交叉,但各有侧重。
3. 效力边界不同。股东协议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仅对签约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唯有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在《公司法》明确允许的情形下,才可能具备组织法效力,进而约束公司本身。而公司章程首要约束公司,同时对全体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4. 意思形成规则不同。无论股东协议由部分股东还是全体股东签署,均需遵循“合意原则”,即达成一致同意方可成立。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订则遵循资本民主原则,虽不排除全体合意的可能,但多数情况下无需达成全员一致同意。
二、二者关系的实务处理模式
(一)股东协议对公司章程的细化与补充
在部分实务场景中,股东协议可作为公司章程的细化解释文本。例如,在某典型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关于“不违背章程前提下具有最高效力、公司及全体股东为协议主体、章程记载事项构成协议组成部分”等约定,表明该协议本质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具体解释。即便其冠以“协议”之名,违反该协议亦等同于违反公司章程,因此构成决议撤销的法定事由。据此可见,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可视为公司章程的补充解释,违反协议即视同违反公司章程。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冲突的处理
处理二者内容冲突的核心原则的是区分“内部事务”与“外部事务”:
若涉及公司内部事务,应依据股东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定。以分红事项为例,若公司章程与全体股东协议约定不一致,需进一步核查二者的签订时间——若在后形成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对在先约定的变更或补充,则优先适用在后约定;若无法明确变更意图,裁判者需秉持“股东协议原则上不具备组织法效力”的底线审慎处置。
若涉及公司外部事务,則必须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这是由公司章程的有限公示效力所决定的。例如,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约定不同时,当第三人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若公司或股东以股东协议的约定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需特别强调的是,治理规范的公司应尽量避免二者内容冲突。若因形势变化需调整相关规则,优先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实现;若因程序限制暂无法修改公司章程而先签订全体股东协议,后续应尽快将股东协议的核心内容纳入公司章程,并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从根源上减少二者的冲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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