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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管辖规则与超期限提出异议的救济路径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1-19 15:58:48点击:6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管辖规则;超期异议

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解释》),并于次日正式施行。作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后首部专门司法解释,该文件历经十余年调研打磨终得以出台,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正式步入体系化、规范化发展的全新阶段,为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范指引。

一、核心条文解析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该条文重点厘清了两大核心问题: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则与超期提出异议的权利救济路径,有效回应了此前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

二、执行异议之诉管辖规则的明确化进阶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均将“执行法院”作为执行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的管辖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的复杂性往往导致“执行法院”认定模糊——例如执行过程中出现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特殊情形,或因商事移送制度引发执行财产处置权变动时,可能出现多个法院与执行标的存在关联的情况,给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带来极大困惑,甚至引发管辖争议,影响执行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第1条第1款作出突破性规定,将“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明确为唯一管辖标准。这一修订不仅彻底终结了此前“执行法院”认定的模糊地带,更从根本上简化了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流程,确保管辖法院的确定具有唯一性与确定性。无论是常规执行还是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只要以“异议提出时的执行标的负责法院”为依据,即可精准锁定管辖法院,有效避免了管辖争议对执行程序的拖延,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高效推进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超期限提出异议的救济路径与实践争议

《解释》第1条第2款从两个层面完善了超期异议的处理规则:一方面重申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的期限要求,即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若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则异议期限顺延至执行程序终结前。另一方面,该条款首次针对案外人超期提出异议的权利救济作出明确规定,赋予超期异议案外人“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填补了此前制度层面的空白。

尽管救济路径得以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核心争议:案外人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主张的权利范围又应如何界定?结合执行实践,超期异议情形下的执行标的主要存在两种归属状态:一是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二是由案外人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有观点认为,可参照《解释》第6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处理,即申请执行人取得标的时,案外人可直接主张财产返还;案外人取得标的时,可主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返还变价款。但笔者认为,此种参照适用的思路存在明显缺陷,难以适应超期异议的特殊救济场景。

首先,《解释》第6条的适用前提是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核心功能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处理执行标的已被处置的问题,涉及撤销执行裁定等执行程序相关事项。而超期异议案外人的救济方式为“另行主张权利”,本质上属于独立于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若在另诉中直接参照《解释》第6条撤销其他执行案件中的裁定或对执行程序作出调整,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亦违背了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原则。其次,案外人超期异议后的权利主张需求具有多样性,远超《解释》第6条限定的“退还剩余变价款”范围。例如,案外人可能因标的被处置遭受损失,进而主张赔偿损失;或因被执行人的过错导致异议超期,进而主张违约责任等。若严格参照《解释》第6条处理,将严重限制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范围,难以实现实质公平。

综上,《解释》虽填补了超期异议救济的制度空白,但关于救济方式与权利范围的界定仍需进一步明确。案外人超期异议后的权利主张如何与现有诉讼制度衔接、权利主张的具体类型如何规范、裁判标准如何统一等问题,均有待立法层面的细化完善与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唯有通过制度细化与实践探索,才能真正实现超期异议案外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兼顾执行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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