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范解读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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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后果归属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
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日常运营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管理层负责。为此,新《公司法》明确了管理层的忠实义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与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以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一百八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上述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理论上,公司应据此追究侵权管理层的责任,但实践中,尤其是当管理层集体存在违规行为时,公司往往怠于起诉。为落实管理层责任,平衡公司与股东利益,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背景下公司法体系中必不可少的救济机制。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
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股东代表诉讼的核心适用场景是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责任。该条第三款延续旧法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展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情形,但“他人”的界定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结合立法精神,“他人”首要指向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称“双控人”)。新《公司法》不仅要求“双控人”即便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仍需承担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还规定其若指示董事、高管实施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需与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因此,“双控人”违反义务或存在指示侵权行为时,若公司疏于追责,股东可通过代表诉讼维权。
至于“双控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应纳入代表诉讼范围。股东代表诉讼是针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设计的追责机制,适用范围需严格限定。其他主体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应由公司自行起诉;若管理层怠于起诉,股东可就管理层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提起代表诉讼,督促其变更决策,而非直接代表公司追责,否则将架空代位权制度,违背债的相对性原则。
三、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两项核心条件:一是主体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方可成为适格原告;二是程序前置,符合条件的股东需先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违规董事、高管,或请求董事会起诉违规监事。仅当相关机构拒绝起诉、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致公司利益遭受不可弥补损失时,股东才可代表公司以自身名义起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对上述条件作出补充解释:其一,被告以诉讼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持股为由抗辩主体不适格的,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前置程序针对公司治理一般情形,若有证据表明公司相关机构根本无起诉可能,法院不应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四、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增设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母公司符合资格的股东,可就全资子公司管理层违规行为,或他人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情形,依前述规则请求子公司监事会、董事会起诉,或直接以自身名义起诉。
该制度看似有助于追责子公司管理层,但实际意义有限。即便无此规定,母公司可在子公司管理层违规时,履行前置程序后代表子公司起诉;若母公司怠于起诉,其股东可就母公司管理层失职提起代表诉讼,督促其代表子公司追责。此外,该条款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全资子公司,易引发“非全资子公司无法通过类似路径追责”的误解,实则母公司股东仍可通过追责母公司管理层,间接督促母公司代表非全资子公司维权。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归属
股东代表诉讼的核心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即便股东以自身名义起诉,胜诉利益仍归属于公司,股东无权请求侵权人直接向自己赔偿,仅可主张侵权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得擅自处分公司利益。
为此,《九民纪要》第二十七条明确,法院需审查代表诉讼中的调解协议是否体现公司意志,仅当协议经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关(无规定时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出具调解书确认,防止原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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