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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决议瑕疵的规则创新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2-01 21:06:22点击:241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公司法;决议瑕疵之诉

一、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三分法定形

在公司决议瑕疵形态的划分上,学界长期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争议。现行公司法最初采用二分法,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设决议不成立情形后,正式转向三分法;同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决议纳入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为决议不成立作为独立瑕疵类型提供了坚实的法理支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突破现行公司法文本限制,以“立法性司法解释”模式直接确立决议不成立制度,其制度建构价值值得肯定,但因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效力位阶未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导致司法适用存在争议与分歧。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决议瑕疵效力规则进行系统性重构,彻底摒弃无效、可撤销的二分法体系,正式确立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三分法规范模式。具体而言,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原第二十二条的单一条款拆分扩展为四个条文,分别规制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及相应法律后果,实现决议瑕疵规则的精细化与科学化升级。其中,第二十七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决议不成立的四种典型情形,同时删除原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使决议不成立的适用边界更为清晰、认定标准更为明确。

二、决议可撤销的除斥期间类型化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决议。股东的决议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该六十日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可撤销决议随之成为有效决议。但该“一刀切”的规定未考量公司实务中纠纷成因的复杂性,存在明显不公:在控股股东掌控公司的场景中,部分控股股东刻意不通知少数股东参会,甚至伪造其签名、印章,导致少数股东对决议毫不知情时,除斥期间已开始起算,待其知晓决议存在时,六十日期间往往已届满,严重损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

本次修订针对性完善该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优化了除斥期间的起算规则,同时设定一年最长除斥期间,短于民法典中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契合公司法短期时效主义的立法理念,旨在督促商主体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商事交易秩序稳定。这一类型化设计,标志着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向精细化、体系化迈进。

需注意的是,上述六十日起算规则及一年最长期间仅适用于股东会决议,不适用于董事会决议。而实践中少数股东及其代言人往往难以进入董事会,对董事会会议召开、决议作出及具体内容均不知情,此时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仍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原有规定,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仍存在不足。

三、引入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

域外公司法普遍在决议撤销之诉中,赋予法官对轻微程序瑕疵的自由裁量豁免权,即裁量驳回制度,以此兼顾公司治理效率与程序正义。我国现行公司法未规定该制度,直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首次引入,明确“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公司法修订从一审稿第七十三条开始吸纳该规则,最终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决议,但“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正式将司法解释内容上升为法律规范。

需警惕的是,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认定存在偏差。例如,控股股东恶意不通知持股1%的少数股东参会,法院虽认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却以该股东表决权比例低为由,认定瑕疵未产生实质影响,这一做法违背了决议正当程序的制度宗旨与裁量驳回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仍需进一步明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认定标准,完善该制度的适用规则。

四、删除决议瑕疵之诉的担保要求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提起决议瑕疵之诉时,法院可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少数股东与公司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干扰公司决策效率、破坏正常经营秩序。但结合我国公司治理实践,多数公司存在股权结构集中、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欺压少数股东的问题,少数股东维权本就困难重重,要求其提供诉讼担保,反而加重了维权负担,背离了利益平衡的初始立法目的。过往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该条款的实施效果未达预期。本次修法果断删除该规定,彰显了对少数股东维权的倾斜保护,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

五、决议外部效力适用情形的完善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分两款规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其中第一款延续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核心内容,将原“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修改为“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虽为表述优化,但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提升了规则的严谨性与精准度。

第二款则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规则的演进具有清晰的法律脉络:2017年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仅明确决议撤销情形下,营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同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将其扩展至决议无效与撤销两种情形,但未涵盖决议不成立情形。本次修法首次实现全覆盖,明确三种瑕疵情形下均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填补了此前的规则空白,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的司法争议,完善了决议外部效力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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