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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前立案诉讼案件中债务人企业诉讼费定性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3-27 19:53:41点击:40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债务人企业;诉讼费;破产费用

针对破产受理前已经人民法院立案的诉讼案件,后续确定由债务人企业承担的诉讼费用如何定性、如何清偿这一实务问题,结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法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逻辑,现形成如下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破产受理前已经立案的诉讼案件所产生、最终由债务人企业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定性为普通破产债权,依法按照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处理,不得纳入破产费用范围随时清偿。该定性既契合破产费用的法定构成要件与立法本意,也符合司法解释的明确指引,更能平衡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分三个层面详细阐述如下:

一、从破产费用的法定要件来看,案涉诉讼费不符合破产费用认定标准

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推进的基础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其范围、构成要件作出了严格限定,并非债务人企业在破产前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可纳入破产费用。根据立法规定与法理通说,破产费用需同时满足三大核心要件:时间要件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发生;用途要件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出;目的要件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高效推进,三者缺一不可。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明确列举了三类破产费用,其中第一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是实务中最易产生争议的条款。此处的“诉讼费用”特指与破产案件本身直接相关、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程序性费用,核心包括破产案件本身的受理费、破产程序中的公告费、送达费、债权申报登记费、债权人会议召集费、证据与财产保全费、鉴定勘验费,以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与破产程序直接相关的诉讼支出。该类费用完全服务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是推进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的必要开支,因此法律赋予其随时清偿的优先地位。

而破产受理前立案的诉讼案件所涉诉讼费,并非破产程序本身产生的费用,也不服务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完全不满足破产费用的时间、用途双重要件,自然不能纳入破产费用范畴。若将该类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势必不当挤占债务人有限财产,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违背破产费用的立法初衷。

二、从费用产生时点与用途来看,案涉诉讼费属于破产受理前既存债务

诉讼费用的产生时点与负担主体的确定,是界定其性质的关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结合民事诉讼实务规则,诉讼费用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时即依法产生,并非裁判作出时才产生;人民法院通过生效裁判确定诉讼费的具体金额、负担主体,仅是对已产生费用的最终确认,而非费用的产生时点。

对于破产受理前已经立案、但受理时尚未审结的诉讼案件,即便因案件未决,导致诉讼费金额、债务人负担义务直至破产受理后才通过裁判确定,也无法改变该笔费用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产生的客观事实。从用途来看,该类诉讼费通常源于两类情形:一是个别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单独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二是债务人对外开展诉讼活动但最终败诉,需自行承担的费用。无论是哪种情形,均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或债务人自身单一事务产生的支出,并非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推进破产程序产生的必要开支,与破产费用的本质属性截然不同。因此,从费用本质和产生逻辑来看,该笔费用属于债务人的既往债务,而非破产程序中的共益性费用。

三、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来看,案涉诉讼费应按破产债权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针对破产受理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各类费用定性问题作出了专门细化,进一步厘清了破产费用与破产债权的边界。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结合司法解释的文义与立法意图,此处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不仅涵盖破产受理前已经审结、确定由债务人负担但尚未支付的诉讼费,也包括破产受理前已经立案、破产程序中才审结并确定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费。即便诉讼费的最终负担结果在破产受理后才确认,但其立案、费用产生的基础事实均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制的“此前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范畴,应当按照破产债权处理。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费用严格限定、从严把控的立法精神,核心目的是防止破产费用范围不当扩大,确保债务人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若随意扩大破产费用范围,将大幅压缩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空间,违背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核心原则。综上,将破产受理前立案案件的债务人诉讼费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契合司法实践导向,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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