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中的实务争议与裁判导向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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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履行选择权 ;诚信原则
以物抵债作为商事活动中广泛应用的合同履行方式,凭借其提升交易效率、稳定交易秩序、降低履约成本、促进要素市场化流通的显著优势,成为化解债务纠纷的重要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的核心价值的在于防范债务人违约风险,为债权人提供救济路径,具体体现为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协议时的履行选择权,即有权自主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权或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特殊情形引发广泛争议:债务人正积极推进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尚未完成全部履约流程(例如,双方已就抵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展开协商,但尚未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债权人却突然诉至法院,主张行使履行选择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基础合同义务或直接清偿原债权。此类情形并不符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而《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范中,也未明确针对该情形的裁判规则与价值取向,导致实务中裁判标准不一。
针对这一实务焦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就未消灭,债权人即享有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可在原债权与以物抵债协议中任意择一主张权利。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债务人严格恪守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债权人不享有履行方式选择权,此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优先以生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为依据。
综合法理分析与实践导向,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可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界定、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的司法维护三个维度,展开详细论证。
一、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类型化分析与边界界定
从传统民法理论来看,以物抵债协议与代物清偿协议存在相似性。在传统民法框架下,代物清偿协议属于典型的实践合同,其生效与履行具有同步性——只有当用于清偿金钱债务的特定物完成从债务人(或其指定第三人)到债权人的交付后,代物清偿协议才正式生效,且生效的同时即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改变了这一传统定性,将以物抵债协议界定为诺成合同。这意味着,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以物抵债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以特定物的交付作为生效前提。据此,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合意达成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前,始终处于有效存续状态。在债务人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该协议的效力具有稳定性,此时应视为双方对原基础合同的履行方式作出了合法变更。与普通的合同变更不同,原合同及原债权关系中关于债务履行的约定,并未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生效而失效,而是处于“休眠”状态,仅在特定条件下才可能被唤醒。
结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稳定性并非绝对,其存续状态受制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当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且经债权人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履行时,法律赋予债权人履行选择权,此时处于“休眠”状态的原债权或原基础合同关系,才具备被唤醒的可能。需要明确的是,原基础合同及原债权本身具有合法效力,不存在生效要件欠缺的问题,债权人的该选择权具有类似形成权的属性,同时也使原基础合同具备了附条件生效的特征——只有当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选择主张原债权时,以物抵债协议才会丧失效力。
综上,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状态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直接相关,债权人的履行选择权并非任意行使的权利。只有在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协议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前提下,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才会为债权人的选择权让步。若债务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随意行使履行选择权,而应优先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立法目的的正向强化与法律空白的反向填补
否定债权人在债务人守约前提下的履行选择权,是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立法目的的正向强化。相较于传统民法中的代物清偿制度,该条款明确了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属性,赋予其自双方合意达成之日起的生效效力,肯定了债务人守约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基础合同的同等法律地位。这一立法设计,本质上是强化以物抵债作为债务履行方式的法律效力,增强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体现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通过法律规范,为市场主体提供制度性、结构性、高效多元的债务纠纷解决方案,减轻债务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的明确导向。若放任债权人随意反悔,无视生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倒退回原有的债务履行僵局,显然与该条款的立法初衷相悖,也违背了商事活动中的效率原则。这也是法律对债权人履行选择权设定多重启动条件的核心原因,彰显了立法者与司法者审慎兜底、推动多元解纷的积极态度。
同时,该裁判观点也反向填补了司法解释中的但书空白。《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的条文表述,重点聚焦于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通过赋予债权人履行选择权,实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制裁。但需要明确的是,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存在边界,债权人的履行选择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同样需要受到必要约束,防止权利滥用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在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在无任何履行障碍的情况下(如抵债房屋无产权纠纷、可正常办理过户登记),仍执意要求债务人按照原基础合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甚至在双方协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故意消极配合、拖延时间,仅保留催告痕迹以维护自身诉讼时效利益。此类行为本质上是债权人因市场行情波动,对自身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反悔,是逃避契约义务与风险承担责任的表现,不应得到司法支持。尽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的处理方式,但通过法条反推可知,对债务人守约、债权人违约的行为给予否定性司法评价,既能通过结果正义实现高质量的自由裁量,填补固有法条的空白,也能为后续立法完善提供实践指引,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法条局限的灵活应对与兜底完善的价值。
三、诚信原则的司法重申与营商环境的正向引领
否定债权人在债务人守约前提下的履行选择权,是对民法诚信原则的司法重申与积极引导,也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发挥司法价值的重要体现。在商事诉讼中,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企图随意推翻已生效的意思表示,滥用履行选择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本质上是对诚信原则的严重违背,若予以纵容,将破坏商事活动的基本秩序。对此类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正是司法机关对诚信原则的重申与维护,彰显了“无信不立”的商事伦理与法律精神。
从实践价值来看,该裁判观点能够从源头遏制非诚信行为的发生,引导市场主体恪守契约精神、履行合同义务。无论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纠偏、道德引领,还是对和谐、稳定、有序的营商环境的构建与巩固,都能发挥重要的领航护航作用。严格公正司法的背后,是对商事秩序的维护和对诚信理念的弘扬,既能保障交易安全,也能提升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综上,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在债务人无违约行为、正积极履行协议的前提下,债权人不享有履行选择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执行。这一裁判导向既符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立法目的,也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司法价值,能够有效规范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化解商事纠纷,优化营商环境,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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