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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司法审查路径与核心要点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4-20 11:53:20点击:2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司法审查要点;解除通知;解除异议

合同解除权作为法定或约定的单方形成权,赋予当事人在特定事由出现时,以单方意思表示终止有效合同关系,并产生清算返还、损失赔偿等法律后果的权利。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合同解除权规范体系。结合审判实践,本文重点梳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司法审查要点,明确审查路径与核心标准。

一、审查前提:实践乱象与核心思路

合同解除是守约方寻求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行权行为常存在混乱:解除通知缺乏明确权源、形式多样导致效力难认定、相对人未直接回应却提起确认解除无效或继续履行之诉、当事人诉讼中同时提出解除与变更、撤销合同等矛盾请求。上述乱象的核心成因,是行权人混淆了解除权的实体成立条件与程序法定要求。

依据《民法典》规定,仅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方可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无解除权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即便相对人未在异议期内起诉,也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因此,法官审查应遵循“确权+察序”两步走思路:一是“确权”,审查解除权是否依法或依约成立;二是“察序”,审查行使程序是否合法,二者兼具方能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二、实体审查:解除权成立的四大核心要素

(一)约定解除权的审查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约定解除权的基础,即当事人可约定解除事由,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尊重意思自治,但需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当解除事由约定模糊时,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结合维护交易稳定的裁判导向,合理解释约定条件,避免条件空泛或显失公平。

同时需适用“轻微违约”规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应审查违约方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违约方主观过错、行为程度、后果,以及守约方行权方式、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以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行使,避免利益失衡。此外,对长期合同形成的“合同僵局”,可依法引入司法解除制度,严格限定于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债权人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三种情形。

(二)法定解除权的审查核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情形,核心判断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违约结果是否严重剥夺债权人的履行利益。

迟延履行情形中,若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无实质性影响,需满足“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两个条件,催告需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出方有效;若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至关重要,迟延履行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不可抗力情形下,重点审查不可抗力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非单纯以不可抗力发生为由认定解除权成立。预期违约情形中,仅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债权人才享有解除权,拒绝履行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且未影响合同目的的,不构成法定解除事由。

(三)行使主体的适格性审查

解除权行使主体需为合同当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继承人、破产管理人等。约定解除中,主体依当事人合意确定;法定解除中,原则上由守约方行使,双方均违约或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时,双方均可行使。第三人虽可能享有合同利益,但非合同当事人,无解除权;解除权作为从权利,不可单独转让,主体变更仅能基于权利义务概括承继;多方合同中,需全体享有解除权一方共同行使,不得单独行权。主体不适格的,解除权行使无效。

(四)解除权的消灭审查

解除权消灭的三种情形需重点审查:一是除斥期间届满,法律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即消灭;二是经相对人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的,权利消灭,合理期限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三是解除权人放弃权利,如相对人提出履行请求后,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解除,或给予对方宽限期补救却在宽限期内发出解除通知的,视为放弃解除权。

三、程序审查:解除权行使的两大关键步骤

(一)解除通知的效力与送达认定

我国采“通知解除”模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解除权人需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通知形式无强制要求,书面、口头、数据电文等均可,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也可通过起诉、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通知内容需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仅表达不满、主张赔偿等,不构成有效通知。

送达认定以“通知到达”为标准,无需相对人回复或同意。相对人拒收、地址变更导致无法直接送达的,若发送方已采取合理送达方式,可认定为“视为送达”。诉讼解除情形中,合同解除时点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

(二)解除异议的行使与审查

无实体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时,相对人可依法提出异议。现行法律未明确异议期限,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审查核心是解除权是否存在实体权源,而非异议期限是否届满。异议需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提出,仅以函件表示反对而未起诉、仲裁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合同解除案件的审理,核心是在鼓励交易与保护权利间实现动态平衡。司法审查需兼顾实体权源的合法性与行使程序的合规性,既保障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脱身的权利,又防止解除权滥用破坏交易稳定,最终实现定分止争、维护公平正义的裁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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