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融资租赁法概述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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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哈萨克斯坦;《融资租赁法》;法律概述
本文围绕哈萨克斯坦《融资租赁法》展开全面解读,该法案是规范该国融资租赁活动、引导投资流入、划定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核心基础性法律,历经多次修订完善,体系完整、规则细致,既适配国内商事活动需求,也兼顾跨境租赁、伊斯兰特色金融租赁等特殊业态,是哈萨克斯坦金融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
一、立法宗旨与法律适用框架
哈萨克斯坦《融资租赁法》核心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托租赁业态吸引境内外投资。整部法律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最高依据,同时结合《民法典》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构建规制体系。在法律适用优先级上,若哈萨克斯坦已批准生效的国际条约与本国融资租赁相关立法存在规则冲突,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体现了该国涉外经济规则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的原则。
为强化政府监管效能,法律明确了国家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目标、任务与基本原则。监管核心目标是搭建完善的行业法律基础、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全面保护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监管的核心任务则是优化营商环境,借助融资租赁模式拓宽投资渠道。监管遵循两大基本原则:一是租赁关系各方主体地位平等,二是经营自由,仅在法律明确限定的范围内对融资租赁活动作出约束。该部分条款为后续行业监管、市场运行划定了底层准则。
二、核心概念界定与租赁业态分类
(一)基础法律概念
法案对融资租赁及相关主体、标的物作出清晰定义,是区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借贷行为的关键。融资租赁被定性为投资类活动,指出租人向供货商采购租赁物,以有偿形式将资产交由承租人长期占有使用,租赁期限必须超过一年。同时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或承租人享有低价购买权;租赁期限超过租赁物使用年限的 75%;整个租期内租金折现总额超过租赁物价值的 90%。
法律同时明确了各方市场主体定位:出租人通过自有或募集资金购置租赁物并对外出租,在同一笔租赁交易中不得兼任其他交易方;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接收并使用租赁物;供货商是租赁物的出售方,在售后回租模式下,供货商可同时担任承租人。此外,法案界定了租赁交易、租赁经营、非消耗物等专业概念,明确租赁期限以合同约定为准,即便合同提前解除,租赁期限认定标准也不发生改变。
(二)租赁形式与类型划分
按照交易主体属地属性,融资租赁分为国内租赁与国际租赁:国内租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为哈萨克斯坦境内居民;国际租赁则要求交易一方为境外主体。
结合交易模式、运营主体、服务内容等维度,法律划分了八大具体租赁类型,覆盖全行业业态:一是售后回租,资产所有权人将自有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后,再以承租人身份租回使用;二是二手租赁,原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将收回的租赁物再次出租给新的承租人;三是银行租赁,由商业银行担任出租方开展租赁业务;四是全额服务租赁,由出租人负责租赁物的维保与日常维修;五是转租赁,承租人将承租资产再次转租给第三方;六是净租赁,租赁物维保、维修责任由实际使用的承租人承担;七是伊斯兰租赁,为适配当地宗教金融规则设立的特殊租赁模式,也是本法的特色内容。
三、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与转租赁规则
(一)租赁物范围限制
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土地及其他非消耗物均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同时作出禁止性规定:有价证券、自然资源不得用于融资租赁;国家也可通过专项立法,对部分动产、不动产及土地的租赁使用增设额外限制。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可再次对外出租,二次出租时默认由出租人选定供货商与租赁物。
(二)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在常规租赁期限内,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权。仅当承租人全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合同事先作出约定时,租赁物所有权方可提前转移。若承租人进入清算、破产程序,在租金未全额结清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且司法机关不得对租赁物采取查封、没收等强制措施。
针对租赁物增值与改造,法律划分了权责边界: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产生的产品、收益,以及可拆除的改良附属物,归属承租人所有;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无法拆除的添附改造,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可主张补偿;未经同意擅自改造的,相关费用不予补偿。此外,租赁物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让的,不影响原租赁合同效力,原出租人的权利义务由新所有权人承接。
(三)转租赁制度
转租赁需事先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期限不得超出原租赁合同期限,转租合同适用融资租赁的通用规则。未经许可的转租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转租合同同步终止,次承租人可与原出租人重新订立合同。若主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对应的转租合同也自始无效。同时,法律强化了承租人权益保护,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受法律同等保护,可独立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四、市场准入、合同规则与主体权责
(一)行业准入管理
哈萨克斯坦对融资租赁业务实行差异化许可制度:商业银行开展租赁业务,需依照金融监管法规取得专项许可;普通法人、个体经营者从事租赁业务,无需办理许可证,仅需按照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经营备案即可,准入规则兼顾金融风险防控与市场经营灵活性。
(二)融资租赁合同规范
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合同无效。法律列明合同必备核心条款,包括租赁物信息、供货商及选任方、交付条件、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所有权转移约定等,缺失必备条款将直接导致合同未成立。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履约完毕或出现法定、约定情形时终止,合同的变更、解除依照哈萨克斯坦民事法律执行,合同主体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依法转让合同权利义务。
租赁物原则上由供货商直接交付至承租人所在地,同时附带全套技术、合格证明文件。因供货商选任、租赁物选型产生的损失,由作出选择的一方承担责任。自承租人实际接收租赁物起,租赁物毁损、灭失、被盗、故障等财产风险均由承租人承担,双方也可另行约定投保义务;即便租赁物损毁无法使用,若无特殊约定,承租人仍需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租金包含两大组成部分:一是出租人采购、运输、调试租赁物产生的全部成本,二是租赁服务报酬,租金标准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若合同未约定购买权,或承租人放弃购买、合同被司法解除,承租人需返还租赁物,返还状态需符合正常使用损耗标准,非正常损耗、逾期返还的,承租人需赔偿出租人损失。
(三)各方权利与义务
出租人:有权催收租金、追索损失、监督合同履行、依法收回租赁物;负有按约定采购并交付租赁物、向供货商告知租赁用途、履行反洗钱信息报送等法定义务。
承租人:享有使用租赁物、向供货商主张产品质量瑕疵、在出租人严重违约时暂停支付租金等权利;需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合规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承担日常运维费用,同时保障出租人正常查验租赁物。
供货商:权利义务主要依据买卖合同确定,在三方租赁交易中,同时受融资租赁合同约束。
在责任划分上,供货商直接向承租人承担产品质量、交货违约等责任,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供货商享有连带债权;若出租人选定供货商,出租人与供货商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承租人多次拖欠租金、违规使用资产、拒绝查验等情形,出租人可通过督促程序无偿收回租赁物,司法流程清晰、执行力度较强。
五、伊斯兰融资租赁专项规则
伊斯兰融资租赁是本法极具地域特色的章节,专门适配伊斯兰金融准则,严格禁止利息收益,同时不得为烟酒、武器、博彩等违禁行业提供租赁服务。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必须设立伊斯兰金融准则委员会,或聘请外部独立专家审核交易合规性。
该类租赁合同不得直接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所有权需在承租人履约完毕后,通过单独协议另行约定;租金在租赁物交付后方可收取,违约罚金原则上用于慈善用途。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损毁、灭失时,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且无需继续履约。若交易被认定违反伊斯兰金融规则,视合同履行阶段分别作出不予缔约、提前解除、收益划转慈善等处置,形成了完整的特殊业态监管体系。
六、附则与法律实施
法律明确,融资租赁活动统一适用哈萨克斯坦投资领域的财税、监管政策;海关临时进出境管理规则,依照欧亚经济联盟及哈萨克斯坦海关法规执行。违反本法规定的主体,依照该国现行法律追究法律责任。整部法案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结合历次修订条款,形成了覆盖市场准入、交易规则、权责划分、风险处置、特殊业态的完整法律体系。
整体而言,哈萨克斯坦《融资租赁法》规则细致、权责分明,既借鉴了国际融资租赁通用立法经验,又结合本国宗教、经济特色增设专项条款,在保护各方主体权益、防控交易风险、吸引外来投资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也是研究中亚地区融资租赁法律体系的重要参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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