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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司法适用规则与裁判认定标准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6-12 15:21:11点击:3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诉讼请求;审判规则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项顺位先后、内容冲突但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核心争议问题为:该类诉求能否在单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统一处理。结合民事诉讼法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答案是明确的,该类诉讼请求可在一案中合并审理裁判,此情形在诉讼法理论中被定义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

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具备清晰的审理逻辑与裁判规则,核心为“先位请求优先审理,备位请求顺位适用”。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对原告提出的在先顺位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若先位请求经审理后获得司法支持,案件争议已得以解决,便无需再对在后的备位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若先位请求因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未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救济目的,则需要接续对顺位在后的备位诉讼请求开展全面审理,并依法作出独立裁判,全方位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该诉讼模式完全契合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具备充分的法理与实践价值。从诉讼法理层面来看,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坚守诉讼便利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能够打破传统单一诉求审理的局限,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次性囊括当事人全部关联诉讼主张,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连环纠纷,有效避免当事人因诉求顺位问题、主张冲突问题多次提起诉讼,减少重复诉讼、拆分诉讼的情况,极大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该诉讼理论已在审判实务中得到广泛探索、适用与认可,形成了成熟的裁判思路,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再152号民事裁定,是认定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合法有效的典型指导性案例。该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目标公司股东,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侵害自身合法股东权益,为实现一案完整救济、全面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同时提出两项顺位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是在前项请求无法成立的前提下,主张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确认自身对应的股东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两项诉讼请求内容相互矛盾、原告诉讼主张不明确,无法锁定具体诉讼标的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纠错后明确认定,申请人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虽存在内容冲突、顺位取舍关系,但各项诉讼要素完整齐备,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不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当事人有权预先设置诉求顺位,在先位诉求无法得到司法支持时,顺势主张备位诉求以弥补权益损失,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规则错误,应予纠正。该裁判观点明确认可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权威裁判依据。

从司法适用场景来看,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股东会决议纠纷,可广泛适配各类民商事纠纷。实务中常见的典型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物权纠纷领域,原告可同时提出返还原物的先位请求,以及原物确已灭失、无法返还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备位请求;二是合同纠纷领域,原告可先行主张确认基于交易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时预设在前项权属确认请求不成立时,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备位诉讼请求。该模式能够充分适配民商事纠纷的复杂性,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诉讼权利。

需要明确的是,目前我国暂无专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作出系统性、明确化的成文规定,尚未形成标准化的法定适用规则。但结合民事诉讼基本法理、司法公正与诉讼经济的核心精神,以及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成果,各级人民法院可在审判工作中持续探索、细化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标准、审理流程与裁判规则。通过不断总结实务经验、统一裁判尺度,逐步完善该诉讼制度的适用体系,充分发挥其一次性化解矛盾、高效解决纠纷、全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助力提升民商事审判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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