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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刑事责任双重归责的逻辑厘清与规则完善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6-12 15:22:11点击:18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平台刑事责任;归责逻辑;网络犯罪

数字经济作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核心驱动力,人工智能、大数据、网络平台等新技术、新业态的普及,在赋能社会发展的同时,也滋生了新型网络犯罪形态。AI生成违法信息、利用平台漏洞实施网络诈骗等行为,凭借极强的隐蔽性与技术复杂性,对传统刑法规制体系造成冲击。在网络犯罪治理司法实践中,网络平台的刑事责任认定始终是理论与实务的争议焦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平台刑事责任的追责范围持续扩张,形成了不作为义务违约归责与犯罪帮助行为归责的双重路径。但两种归责路径适用边界模糊、认定标准混同,导致平台安全管理义务被无限扩大,主观过错认定趋于宽松,极易出现过度追责、抑制数字产业创新的问题。因此,精准厘清双重归责逻辑的法理内核,细化司法适用规则,平衡网络犯罪治理与数字经济发展的关系,是当前网络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一、平台刑事责任司法认定的扩张困境

随着网络治理体系不断完善,网络平台已成为网络侵权、网络犯罪案件的主要追责主体。在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网络消费等诸多领域,针对平台的诉讼案件数量与涉案标的额持续攀升,司法机关与维权主体更倾向于追究具备管控能力与赔付能力的平台责任,平台的刑事主体责任地位得到广泛认可。

司法实践中平台刑事责任呈现显著扩张态势,核心原因在于刑事归责基础发生本质转变。平台传统的技术中立免责空间被大幅压缩,法律身份从纯粹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转变为负有主动风险防控义务的责任主体,亦是网络犯罪的潜在帮助主体。一方面,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中,司法机关对平台安全管理义务作扩大解释,将部分行政监管要求纳入刑事义务范畴,且灵活把握“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前置要件,降低入罪门槛。另一方面,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中,平台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持续放宽,司法机关多依据业务模式的违法可预见性、违法获利等客观情形,直接推定平台存在犯罪故意。

责任扩张的同时,司法认定的模糊性、不统一性问题愈发突出。其一,平台网络安全管理的刑事义务边界缺乏明确标准,不同法院对义务履行尺度的裁判标准不一;其二,主观罪过认定趋于客观推定,难以精准区分平台业务过失与刑事故意;其三,平台中性技术服务与刑法帮助行为的界定标准缺失,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二、平台刑事责任双重归责逻辑的法理内核

不作为归责路径的拓展,是传统刑事归责理论适配数字平台主体的重要革新。传统归责理论以自然人过错责任为核心,要求证明主体对具体违法结果存在主观过错,难以适配平台运营特性。网络平台作为数字生态的构建者与运营者,其技术架构、商业模式会持续产生系统性网络风险,而非仅产生个别性违法隐患。因此,平台刑事责任的评价核心,不应局限于其对单一违法事件的事后处置行为,而应聚焦其对整体服务风险的事前管控义务。基于平台对网络服务场景的绝对支配力与技术控制力,其负有防范法益侵害风险的保证人义务,责任评价节点从事后补救前移至事前设计、研发与风控阶段,重点审查平台是否在产品设计、技术搭建中嵌入安全防控机制。

传统帮助犯归责理论在平台场景中同样需要适配革新。传统帮助犯认定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具体犯罪行为为核心要件,但平台具备组织架构规模化、决策机制技术化的特征,其主观意志内化于技术系统与商业规则,无法精准认定其对单一网络犯罪的直接明知。对此,需重构平台主观过错认定逻辑,摒弃单一的主观认知审查模式,依托平台稳定的技术设计、业务模式、盈利结构等客观要素判定过错。若平台服务模式与各类网络犯罪形成稳定的助推关联,且为违法活动提供实质便利,即可客观推定其存在犯罪主观过错,契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平台刑事责任双重归责规则的完善路径

化解双重归责路径混同适用的核心,是构建以平台行为实质属性为核心的类型化适用机制,实现两种归责路径的精准分工、互补适用。对于仅提供网络接入、数据存储等基础技术通道的平台,因其服务具备被动性、中立性特征,应严格限制不作为归责的适用,仅在平台明确知晓违法情形、经监管责令整改仍拒不履职的极端情形下追责,杜绝帮助犯责任的泛化适用。对于具备内容管理、交易组织能力、对服务场景具有支配权的平台,其兼具风险防控义务与违法帮助的可能性,需结合主观状态差异化认定,区分未尽管理义务的过失责任与主动助推犯罪的故意责任。对于业务模式、盈利来源与网络犯罪深度绑定的平台,其行为已成为网络犯罪链条的核心环节,应优先适用帮助犯归责路径,依托帮助行为正犯化罪名予以精准规制。

在不作为归责层面,需确立技术可行性与合理限度双重审查原则,明确平台安全管理义务的客观标准。技术可行性原则要求,以行业通用、落地可行的技术手段判定平台履职情况,禁止以未普及的前沿技术苛责平台,杜绝“结果归罪”。合理限度原则强调平台义务需与自身规模、业务风险、防控成本相匹配,司法裁判应重点审查平台事前风控体系建设与事中应急处置行为,而非单纯依据危害结果追责。

在帮助犯归责层面,需构建“客观推定+积极抗辩”的双向认定机制,规避客观归责风险。一方面,明确“应知”推定的客观情形,将服务模式与高概率犯罪存在稳定关联作为推定依据;另一方面,设立平台合规抗辩通道,若平台能够举证已建立完善的风控审核、异常监控、投诉处置体系,全面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即可排除犯罪故意,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平台刑事责任双重归责路径是治理网络犯罪的重要司法工具。通过类型化界定平台行为属性、细化义务认定标准、完善主观过错推定规则,可有效解决归责标准模糊、适用混乱的问题,构建权责清晰、宽严适度的平台刑事追责体系,在筑牢网络安全法治防线的同时,为数字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预留制度空间,实现网络治理与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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